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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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便利商店販賣之竹葉青酒價格太貴,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54號被告劉天治(平地原住民)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林口區新寮1之62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治於民國110年2月5日19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商店,購買竹葉青酒1瓶飲用後,於當日20時10分許,再度返回欲再購買第2瓶竹葉青酒,因不滿店員 王聖銘 告知竹葉青酒一瓶與先前一樣為新臺幣(下同)175元,劉天治不滿價格太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皆可自由進出購物之店內,公然以「幹你娘」、「你娘老機掰」不斷辱罵王聖銘,後僅將40元砸在櫃檯上,表示已購買價值175元之竹葉青後,欲離去現場,經王聖銘上前告知,劉天治尚未給付全部價金,不能離去,要求劉天治返還竹葉青酒,劉天治遂不斷以「幹你娘機掰」辱罵王聖銘,王聖銘見狀,遂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後前往處理,當場逮捕劉天治。
二、案經王聖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譯文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