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郭婉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被告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 賴昱亘 律師 謝明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因契約發生爭議,以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審訴卷第27頁),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係就雙方將來因系爭契約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自應包括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凡因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保證金、損害賠償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預先簽立與系爭契約所定尾款新臺幣5,340,000元之同額本票予被告(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不動產外牆有嚴重裂縫,在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前,被告請求原告交付尾款之請求權即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4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載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可知本件係因被告出售之系爭不動產有無物之瑕疵,原告得否拒絕履行給付系爭契約尾款之義務所衍生之訴訟,應屬因系爭契約而生之爭議,依兩造合意管轄條款,自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法官許家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