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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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村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4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村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村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0時8分許,行經 吳智文 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7號住處前,見吳智文所有、擺放在上址門口之青蛙石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智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後,通知李村仲到案說明,並由李村仲將竊得之青蛙石交予警方扣案(已發還吳智文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村仲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7至18、21、23頁)、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27年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7頁),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年事已高,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1頁),素行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經告訴人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參(見審易卷第31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獨居、靠退休金為生、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親屬(見審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所竊得之青蛙石1個,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青蛙石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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