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貿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9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3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寺地藏殿旁機車停車場,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騎乘上開機車斜擋在代號AV000-H11100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面前,對A女為裸露其生殖器並自慰之動作,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暴或脅迫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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