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550號上訴人 凌豐年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被上訴人 李青勳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6年4月5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本金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雖其年息高達36.5%,然被上訴人僅以年息20%計算102年6月30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為402萬4,110元,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5所列是項利息(即其他利息)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所據。又上開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且有過高之情,以酌減為年息3.25%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97年11月6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之違約金為125萬8,329元,上訴人請求將同次序所列是項違約金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亦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邱璿如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