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547號上訴人 李昆錡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 律師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被上訴人 王惠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1日上午駕車欲右轉進入巷道,因未讓直行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急性牙髓炎合併牙冠龜裂及左側大腿挫傷與搖動、膝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無過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4,346元、交通費3萬6,220元、機車修理費3,030元、看護費7萬元(住院5日接受自體肌腱移植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術後休養1個月全日看護)、保母費3萬4,000元(兩名年幼子女托育2個月)之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35%之損失154萬9,994元。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6,016元,及上訴人依刑事判決給付之10萬8,000元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72萬3,
574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邱璿如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