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家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第②罪)。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其復於同年間,因3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第③罪至第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2年2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至同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3年4月3日17時至17時30分間某時,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某施工中建物,徒手竊取 洪世耀 所有,置放在該處一樓之鋼筋4支(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得手,然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在該處當場發現,並起獲前開鋼筋4支(已發還洪世耀),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
㈡證人洪世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㈢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家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責;⑵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業已歸還所竊得之物品;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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