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福安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再經本院各判處六月、四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三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家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依法通知張福安到場接受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張福安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觀勒戒治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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