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炳堯
黃川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60號、103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炳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川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炳堯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於一0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夥同其女婿黃川晏前往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之「京都公寓大樓」中庭管理室,向該大樓管理員 王清福 表示欲申請電梯感應卡,王清福即電請上開大樓主任委員 都永恭 到場處理,都永恭到場後因對翁炳堯所據以申請之地價稅證明有所質疑,雙方因之發生口角,詎翁炳堯與黃川晏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進而聯手毆打都永恭(都永恭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此致都永恭受有左頸紅腫破皮、左手臂紅腫、前胸多處紅腫破皮、右背及上背破皮等傷害。案經都永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翁炳堯、黃川晏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炳堯、黃川晏之自白;告訴人都永恭於警詢、偵查;證人王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翁炳堯、黃川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翁炳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素行、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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