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威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威德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5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開始飲用啤酒8至10瓶至同日20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萬甲鄉檳榔攤購買檳榔,嗣於同日21時許,因檳榔攤雇員 張美玲 不同意其賒帳發生爭執,吳威德旋騎機車撞擊檳榔攤,致檳榔攤前方壓克力面板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2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吳威德(下稱被告)於原審已明示同意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證明力顯然過低等情事,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檳榔攤購買檳榔,嗣因起爭執而騎乘機車撞擊檳榔攤之壓克力面板,員警到場處理時,於2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騎機車外出買米酒順便買檳榔,檳榔攤不讓伊賒帳,伊離開時撞到檳榔攤,雙方談不攏,所以才在旁邊把米酒拿來喝,伊無酒後駕車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年5月5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與中華路口萬甲鄉檳榔攤購買檳榔,於同日21時許,因檳榔攤雇員張美玲不同意其賒帳發生爭執,被告旋騎機車撞擊檳榔攤,致檳榔攤前方壓克力面板破裂,經警到場處理後,於當日2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證人張美玲於警詢、原審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當天16時30分許在家裡獨自喝啤酒,大
概喝了約10罐後,就騎媽媽的摩托車出來買檳榔等語(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33頁);偵查中供稱:大概在16點多時在家喝啤酒,喝了8罐左右,大概20時就騎車出去買檳榔,伊錯的是酒駕又喝醉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5、36頁),已先後表示係在家飲酒後才前往檳榔攤,並非在檳榔攤飲酒,核與證人張美玲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撞到壓克力板後,伊就進入檳榔攤,被告要伊出來,伊同事問被告要作什麼,被告就在那裡不走,口氣很兇,就有人報警了,伊等吵很久,伊跟被告說其好像有喝酒,要報警,被告就趕快騎機車要走,伊抓住被告時,警察就來了,這段期間伊有看被告,他並沒有在檳榔攤那邊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核與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未在檳榔攤飲酒一節大致相符;況被告稱已與檳榔攤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43頁),證人張美玲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仇怨,並無故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必要及可能,又以當時被告因無法賒帳而騎車撞擊檳榔攤,而與證人張美玲發生齲齬,口氣兇惡,賴在攤前不走之狀況,證人張美玲應隨時注意被告之動態以策安全,對於被告當時之行為應知之甚詳,是證人張美玲所證應屬可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三度因酒駕入監服刑,則其顯然知酒駕查獲所需承擔刑事責任非輕,倘被告並無酒駕之行為,則於證人張美玲表示欲報警處理酒駕案件時,當應坦然面對,惟被告聽聞後,旋即騎乘機車欲逃離,足徵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檳榔攤之前,業已飲用酒類,並非在檳榔攤飲酒無訛。
㈢經原審勘驗警詢、偵查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無
表示其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於員警詢問精神狀況是否可以製作筆錄時亦表示可以,並對於詢問其年籍資料、學歷均可明白清晰之回答正確;就警察及檢察官之詢問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針對問題作答,而無胡言亂語之情形;對於詢問「飲用何種酒類、在哪裡喝、喝到幾點」,均自行供出係於16時許在家中飲用啤酒、喝到8點左右騎乘機車外出購買檳榔;在警局時雖神情略顯呆滯,回答較為遲緩,然語句平穩,並可一邊食用泡麵一邊答覆,在偵查中對答流暢,全程採取稍息站姿,並無身體搖晃或表情顯示痛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足見其於警詢、偵查時精神狀況應為清晰,得就詢問之內容了解其意而作答,判斷事理能力應屬正常狀態,被告所辯當時身體不適、精神恍惚不知所云乙節是否為真,已難採信。況倘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精神恍惚亂語編湊,衡情所述內容應無章法,且無從記憶,編纂之內容亦會變更,而難以一致,然被告2次筆錄分別係於103年5月6日上午9時2分、103年5月6日20時5分所製作,時間相隔11小時有餘,卻對於其飲酒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飲用後何時騎乘機車,外出欲前往何處回答幾乎如出一轍,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警詢、偵查筆錄可憑,足顯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其係於當日16時許在家中飲用啤酒8至10罐後,於當日20時許騎乘機車外出購買檳榔,應係被告實際經歷之事實方得作為前後一致之回答,益徵被告係飲酒後方騎乘機車上路至明。是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無足可採。
㈣證人 吳張金玉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係伊於案發當日晚間8
點左右要被告去買米酒作炒菜用,被告並未在家中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證人吳張金玉係被告之母,與被告一同居住,彼此間關係密切,所證難免偏頗,更何況與證人張美玲上開所證,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俱不相符,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後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以10
0年度交簡字4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繼之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以101年交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嗣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4270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駕為政府所嚴加取締,媒體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危害,仍視法令為無物,飲用大量之啤酒後,即騎乘機車外出,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幾已達爛醉之程度,毫不考量道路安全及騎乘機車未能安全駕駛致他人所承受不可預知危害身體、生命之風險,且因此賒帳不成而撞擊檳榔攤,衍生事端,所為至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另參酌被告現從事雜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論以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11月。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