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莊振發 相對人嘉懋機械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曾岑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岑琳(住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1日、101年1月
2日邀同 陳嘉懋 、曾岑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
105年8月11日及106年1月2日清償, 詎渠 等迄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308,244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之逾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嘉懋已死亡,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訟無從開始,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即陳嘉懋,惟陳嘉懋已於104年10月12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嘉懋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以上均影本),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曾岑琳為陳嘉懋之配偶,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較陳嘉懋之其他繼承人更為瞭解,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萬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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