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碧貞輔佐人廖文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碧貞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提款卡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詎竟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錦洲公園,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12月23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各交易明細表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小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都是自己開店,沒有出去找過工作。我當時是因為在報紙上看到分類廣告在應徵兼職人員,我便按照應徵電話打電話過去洽詢,和自稱 游俊宏 之游先生洽談工作內容。之後游先生要求我至臺北和小馬面試。我當時應徵是在康華飯店的大門,他們請我進去,並且提到公司在飯店的頂樓,我要進去的時候,他們表示因為我還不是他們公司的員工,還說這個行業不是正式員工不能進入工作場所。小馬說他剛好要吃飯,就帶我去康華飯店後面的錦州公園。我想說玩這些百家樂、遊戲等公司看電影演好像都在飯店,就想說他們的工作環境確實在飯店。我之前有提出開戶資料,我買了六年期的保險,這個保險是每個月都要扣錢,從來沒有因為要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而改戶頭,如果我要幫助詐欺,就應該會事先中止帳戶,因為每個月都要被扣款,我不會等到我發現被詐騙而修改扣款帳戶。我後來會修改的原因是郵局通知我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保險還有一兩年的時間要繳,郵局人員教我把扣款帳戶改到我女兒名下的帳戶,請求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
述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小馬」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分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各交易明細表,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1日儲字第107000910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
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15172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固堪以認定。
㈡然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
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被告將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交付「小馬」之行為,是否合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應審視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其對於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一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具有幫助之故意。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均供陳並答辯略以:伊是於106年12月12日在報紙上看到兼職工作之分類廣告,伊便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號過去洽詢,接聽電話之人要求伊加入LINE通訊軟體,伊加了之後,對方顯示名稱為「游俊宏」,伊遂和游先生洽談工作,游先生介紹該公司是從事線上百家樂之合法線上遊戲,並叫伊搜尋臉書九龍娛樂,伊有向游先生表示伊不會玩線上遊戲或賭博,是否可以工作,游先生表示伊是要擔任會計工作,工作內容為公司會撥玩家贏的獎金至伊帳戶內,伊再負責轉給贏家,伊要負責記帳,並告知伊日薪為10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作時間晚上9點至早上6點,地點是桃園某飯店,待正式上班會告知地點,並要求伊提供2個可用帳戶以便公司撥款,且會另外安排面試時間;之後伊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接獲游先生來電,要伊在同日晚間至臺北市○○路○○○號康華飯店找審查官面試,會由「小馬」負責面試,並提供「小馬」之聯繫電話0000000000號,之後伊在該飯店門口見到「小馬」,「小馬」叫伊到飯店後方即臺北市○○街○號之公園審查,並要求伊提供雙證件影本、帳戶存摺和提款卡、密碼,伊有問為何須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小馬」表示須要徵信信用狀況是否良好,伊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小馬」;同年12月22日,游先生打電話通知伊已經錄取,後於同年12月26日伊收到銀行通知表示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打電話求證銀行才驚覺遭騙,伊趕緊聯繫游先生但電話已經不通,LINE則已讀不回,伊再透過LINE聯繫「小馬」,但「小馬」避重就輕表示伊只是負責收件,之後還用語音言語恐嚇伊等語(前揭偵卷〈一〉第4頁反面至5頁、第28頁至第32頁、偵卷〈二〉第68頁正反面;原審審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2頁反面至53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
2.而細繹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所辯情詞,關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緣由、應徵工作之經過等情節均一致,並無明顯前後扞格或避重就輕之情事;且參以其提出之106年12月12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前揭偵卷〈一〉第34頁、原審審易卷第44頁),其上載有「九龍娛樂日領人員、兼職、正職、0000000000」等字樣;另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4時33分許、同日晚間7時3分許,亦分別有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前開廣告上所留洽詢電話)、0000000000號(即「小馬」持用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此有手機通訊紀錄在卷(前揭偵卷〈一〉第39頁)可憑,經核均與被告所陳,其係於106年12月12日看到分類廣告後,按其上登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繫,後於同年12月21日接獲游先生來電告知面試,嗣於同日稍晚再與「小馬」面試等情相符,復有九龍娛樂之臉書頁面擷取圖片、暱稱LINE帳號「游俊宏」之畫面擷取圖片、被告與「游俊宏」、「小馬」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同上卷第35頁、第38頁、第41、42頁、原審審易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可證,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乙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3.雖以一般面試之流程觀察,固無須於尚未確定錄取工作之前,即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且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一般詐騙集團確有以兼差或多種不同方式詐得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而在為取信對方並確認帳戶可以正常使用之情況下,往往向面試者佯稱提供帳戶係用以確認信用狀況,以利面試審查等話術,以此方式推延並取信對方,而令對方短期內不易生疑而加以報警。本案自被告供陳其20多年來均係自行開店,並無其餘應徵工作之經驗,且當時母親要開刀,房子又尚有貸款,收入不穩定等語觀之(原審審易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65頁反面),則被告固非少不更事或缺乏工作經驗之人,然依其當時欠缺應徵工作之經驗,又處於亟需款項之經濟壓力下,其為求獲得工作機會,難免降低警覺性;且依被告所陳,其當時已有詢問「小馬」該工作是否合法,用意是想知悉該公司之賭博用係指賭博遊戲抑或威力彩那樣是合法的,經對方表示是合法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可認被告已就其有疑慮之部分進行詢問;則其因一時失察而誤信游先生、「小馬」所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用於徵信信用狀況之說詞,並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會,並非全無可能。
4.再者,稽之被告所陳:郵局帳戶是我用來繳保險費的,我買了六年期的保險等語(前揭偵卷〈一〉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第162頁),併觀諸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明細(前揭偵卷〈一〉第20頁、),上開郵局帳戶自102年1月起至106至11月間,每月均有繳納壽險保費8,197元之紀錄,且期間長達將近5年,而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吻合,堪信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其郵局帳戶仍持續在使用,此情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多係交付已未再使用之帳戶乙節,大不相同,益徵被告辯稱其當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用意係在應徵工作等語,並非子虛。
5.況且,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小馬」後,仍透過LINE與「小馬」聯繫;又徵諸被告與「小馬」之LINE對話紀錄,「小馬」雖多係以語言訊息之方式傳送內容或事後已將LINE訊息收回,致無法知悉「小馬」當時傳送之全部內容為何,惟仍可見被告詢問「小馬」如何取回帳戶,並經「小馬」以其僅係負責前往收取帳戶資料等語推托回應;被告並另以「你是幫我應徵的,存摺也是你交給游先生的」、「可以請游先生還我存摺嗎?」、「你們是做什麼見不著光的工作,騙我們一些急需賺錢的人」、「重點是你審查我的資料,拿走我的存摺與提款卡,還問我密碼事實」等語屢屢質疑「小馬」收取其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2頁、第24頁),上情亦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多放任不管、不甚關心、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或加以質疑之態度,迥然有別,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實可採信,而難謂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有何明知或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惟仍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
6.據此,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尚不足逕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工具此一客觀事實,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行為或欠缺注意而有過失,惟與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有所預見,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情,並不相同;而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行,參以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提供起訴書所載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馬」,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玉山銀行帳戶內僅剩160元,郵局帳戶內僅存301元,此有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固辯稱,其郵局帳戶係提供做為保費扣款使用,原審據此認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其郵局帳戶仍持續在使用,而認與一般幫助詐欺交付未再使用之帳戶情形不同,而認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然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歷次均係自其他帳戶轉入一定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供保險公司扣款,且被告於交付帳戶前經保險公司最後一次扣款日即106年11月26日後,該郵局帳戶僅剩餘1304元,且於被告交付帳戶之日即106年12月21日被告尚自該郵局帳戶提領1,005元,俟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予綽號「小馬」之人之際,該帳戶僅剩餘301元,此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之人多係交付帳戶內所餘金額稀少之情形,並無二致,況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予綽號「小馬」之人後,亦可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扣款之銀行帳戶,衡諸被告在交付郵局帳戶前將剩餘款項提領至僅存301元,益徵被告實際已不欲再使用該帳戶,方決意交付該帳戶予他人。是自難僅以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曾供保險公司扣款一節,而遽論被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參以被告自承其20多年來係自行開店做生意,房屋有貸款,並有投保保險,且使用本件起訴書所載之郵局帳戶扣款等情,足見被告並非缺乏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綜合上情,足見被告在交付帳戶前業已認知帳戶交付至他人手中後,即無法控管帳戶之使用,而有遭用作人頭帳戶之疑慮,而仍決意交付,足徵被告係在權衡有應徵工作之需求以及遭用作人頭帳戶風險後,仍在未辨明對方真實身分及所在處所之情況下,任意將起訴書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己所不認識之人,並告知帳戶密碼,而不顧其帳戶物件可能之去向,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原審逕以被告所辯,即為被告無罪諭知,尚嫌速斷,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郵局帳戶固於106年11月26日壽險保費扣款後,剩餘金額為1,304元,其於同年12月21日因跨行提款1,000元(含手續費5元),共計1,
005元,帳戶剩餘金額為301元,有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前揭偵卷〈一〉第20頁)可考。然觀被告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就該帳戶之使用過程,僅有被告於接近壽險保費扣款之際,始將足以扣款之金額填入郵局帳戶內供其扣款,帳戶於扣款後之餘額則介於2,698元至1,304元間,核與被告供陳:此帳戶是用來繳保費的相符(原審卷第66頁)。而被告交付帳戶之日即106年12月21日被告雖自該郵局帳戶提領1,00
5元,至帳戶剩餘金額為301元,惟被告已於原審供陳:對方說他們有跟銀行連線,他說要操作提款卡看可不可以用,我再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小馬說要徵信我的信用,看可不可以才能撥錢給我(原審審易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則被告辯稱於交付帳戶當日因徵信原因而予以操作提款,亦尚非無稽。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仍難認被告實際已不欲再使用該帳戶,始決意交付該帳戶予他人,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上訴意旨其他所述,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爰不一一指駁。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 宋美惠 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因網站人員操作錯誤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等語,致宋美惠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轉帳30,0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辦審理等語。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本案起訴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新臺幣)│││├──┼───┼─────┼───────┼────┼─────┼────┼──────┤│1│ 林楓展 │106年12月│網路購物詐騙│106年12│12,500元│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23日某時││月23日晚│││ATM交易明細││││││間6時23│││1紙(偵卷二││││││分許│││第17頁)│├──┼───┼─────┼───────┼────┼─────┼────┼──────┤│2│ 洪凱程 │106年12月│佯稱刑事警察局│106年12│11,011元│郵局帳戶│郵政自動櫃員││││23日下午5│之人員,需依指│月23日晚│││機交易明細表││││時43分許│示至自動櫃員機│間7時31│││1紙(偵卷二│││││操作以便退還前│分許│││第21頁)│││││遭詐欺之款項│││││├──┼───┼─────┼───────┼────┼─────┼────┼──────┤│3│ 吳玟儒 │106年12月│交易付款設定錯│106年12│9,970元(│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24日晚間6│誤│月24日晚│不含手續費│帳戶│ATM交易明細││││時5分││間7時17│15元)││1紙(偵卷二││││││分許│││第23頁)│├──┼───┼─────┼───────┼────┼─────┼────┼──────┤│4│ 陳柏甫 │106年12月│網路購物詐騙│106年12│15,000元│玉山銀行│台新銀行ATM││││24晚間7時││24日晚間││帳戶│交易明細表1││││2分前某時││7時2分許│││紙(偵卷二第│││││││││24頁)│├──┼───┼─────┼───────┼────┼─────┼────┼──────┤│5│ 陳俊諺 │106年12月│佯稱刑事警察局│106年12│78,070元│郵局帳戶│郵政自動櫃員││││23日下午5│之人員,需依指│月23日晚│││機交易明細表││││時49分許│示至自動櫃員機│間7時許│││1紙、京城銀│││││操作以便退還前││││行ATM交易明│││││遭詐欺之款項││││細表2紙(偵│││││││││卷二第32頁)││││││││││├──┼───┼─────┼───────┼────┼─────┼────┼──────┤│6│ 黃于芝 │106年12月│網路購物詐騙│106年12│24,000元│玉山銀行│富邦APP網路││││24日晚間7││月24日晚││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時18分許││間9時31│││(偵卷二第33││││││分許│││頁)│├──┼───┼─────┼───────┼────┼─────┼────┼──────┤│7│ 林思賢 │106年12月│網路購物詐騙│106年12│25,000元│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24日中午12││月24日下││帳戶│ATM交易明細││││時許││午2時18│││1紙(偵卷二││││││分許│││第38頁)│├──┼───┼─────┼───────┼────┼─────┼────┼──────┤│8│ 林姿伶 │106年12月│網路購物詐騙│106年12│6,000元│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20分許││月24日中│││ATM交易明細││││││午12時15│││1紙(偵卷一││││││分許│││第130頁)││││││││││├──┼───┼─────┼───────┼────┼─────┼────┼──────┤│9│ 陸奕樺 │106年12月│網路購物詐騙│106年12│3,000元│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23日某時││月24日上││帳戶│ATM交易明細││││││午11時20│││1紙(偵卷二││││││分│││第53頁)│├──┼───┼─────┼───────┼────┼─────┼────┼──────┤│10│ 劉耀元 │106年12月│交易付款設定錯│106年12│19,985元│玉山銀行│永豐銀行ATM││││24日晚間8│誤│月24晚間││帳戶│交易明細表1││││時2分許││8時44分│││紙(偵卷二第││││││許│││55頁)│├──┼───┼─────┼───────┼────┼─────┼────┼──────┤│11│ 邱冠樺 │106年12月│交易付款設定錯│106年12│4,985元│郵局帳戶│華南銀行ATM││││23日晚間8│誤│月23日晚│││交易明細1紙││││時30分許││間10時23│││(偵卷二第59││││││分許│││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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