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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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佳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9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佳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藍佳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8年1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2年4月1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後,仍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5日,該殘刑嗣於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㈠藍佳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
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
2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㈠108年3月13日晚間7時14分許,藍佳鈞行經基隆市○○區○
○路○號前,為警所攔查。警方於攔查後,發現藍佳鈞係列管毒品人口,遂即通知藍佳鈞至警局驗尿。藍佳鈞於至警局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藍佳鈞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108年4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藍佳鈞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
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調和街之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所攔查。藍佳鈞於遭警方攔查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藍佳鈞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藍佳鈞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部分:㈠事實認定:
1.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承認(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卷第9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卷第25頁、第17頁、第13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卷第19頁、第132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卷第95頁、第13頁、第155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累犯規定之加重:⑴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其中有部分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並未知所警惕,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均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而減輕之。
4.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所指綽號「 小龍 」之人,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5.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卷第1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6.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⑴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共計0.0028公克),經鑑驗
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卷第143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1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所用
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項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認其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