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岳鉉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仍未能謹慎守法,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且持有之數量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103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後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編號三所示之物,經檢驗後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98號、110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9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核交字第2587號卷第11至22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復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驗前淨重合計19.519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7718公克)及其包裝袋。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合計60.509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9968公克)及其包裝袋。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合計57.373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802公克)及其包裝袋。四K盤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29847號被告林岳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7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鉉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2月9日確定,並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青年高中」對面停車場內,以新臺幣約5萬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粉共24包,嗣被告施用部分毒品後,於110年8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檢驗前總淨重19.5195公克,總純質淨重15.7718公克)、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粉共24包(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前總淨重117.8828公克,總純質淨重4.177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1%)及K盤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檢驗前總淨重19.5195公克,總純質淨重15.7718公克)、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粉共24包(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前總淨重117.8828公克,總純質淨重4.177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1%),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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