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法扶律師被告 郭碧春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黃意茹 律師(110年9月28日解除委任)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取得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日10
2年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到期日104年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0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及 黃文洲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又於104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89329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撤回後,復於109年5月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219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惟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係與訴外人黃文洲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同意原告擔任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之見證人,故原告經被告同意於系爭本票上將發票人刪除,改寫為見證人後,再在見證人字樣後方簽名,並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自非票據債務人,亦非被告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故另對被告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
㈢原告就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800萬元債務,黃文洲於101年9月
間至104年2月間已陸續以自己、原告或他人所開立之支票,用以清償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務。即原告於102年5月20日以面額50萬元、103年6月18日以面額10萬元、103年7月2日以面額15萬元、103年8月18日以面額40萬元、103年8月18日以面額30萬元、103年8月21日以面額10萬元、103年10月14日以面額20萬元、103年11月3日以面額20萬元、103年11月21日以面額10萬元、103年12月8日以面額15萬元、103年12月26日以面額10萬元,均為付款人東勢區農會之原告支票為清償,計已給付、清償被告230萬元,另黃文洲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期間,以工程支票給付被告,經被告於其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東勢農會帳戶)之支票戶兌現支票而清償(含102年1月17日60萬元自黃文洲申設之臺中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一般存入連動轉帳),原告與黃文洲計已清償被告800多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1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前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李月珠 ,提起撤銷抵押權
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確定判決(下稱更審確定判決),已肯認被告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陸續將借款匯入原告帳戶內計735萬8290元,原告雖在系爭本票其簽名前有「見證人」之文字記載,並非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或得記載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自無由依該文字之記載,即認原告係見證人。又黃文洲於更審確定判決之110年5月3日證述其與原告於101年離婚是因為其外遇等語,則原告既因黃文洲外遇而離婚,離婚後之102年怎會出面為黃文洲借款,況黃文洲亦有自己帳戶,原告卻將本件向被告借款之款項匯至原告自己帳戶,承擔黃文洲借款風險,顯違常情。另原告於更審確定判決之110年5月3日稱其於離婚後有賺黃文洲利息錢,共匯款3000多萬予黃文洲,可以證明原告有賺取黃文洲利息錢等語,即本件係原告向被告借錢,原告再將款項借給黃文洲,原告再向黃文洲賺取利息,則不論原告向被告借款後,做何種用途、又出借給誰,均不影響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相對性,原告仍係本件之借款債務人,故原告不僅須就系爭本票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更是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㈡兩造尚有其他案件如另案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均主張其就系爭本票未曾還款,也不需要還款予被告,原告起訴狀所列之11張支票,並非用以清償本件債務,與本件債務無關。至原告主張自101年9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止期間,陸續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云云,惟徵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2年1月30日,到期日為104年1月30日,均晚於原告主張所謂開始還款之101年9月間,誠難想像原告尚未簽發系爭本票前,即已開始清償債務,另起訴狀所列11張支票,第一張支票發票日為102年5月20日,面額50萬元,但依更審確定判決所指被告匯款一覽表顯示,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前分別借款9萬、5萬、9萬4000元,計23萬4000元,原告因何竟清償原告50萬元?再被告於103年8月31日前共交付借款136萬4000元,亦與原告起訴狀所附11張支票中於103年8月31日前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6所謂部分清償款項計155萬元不符,顯不合理。況原告所述部分清償資料已遠逾該段時間被告交付之借款,顯見原告起訴狀所列之11張支票,均與原告之本件債務無關。且原告所謂還款時間係102、103年,均在兩造更審確定判決109年4月判決前,惟原告此前從未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均未曾提出曾經清償之攻防方法,就此應認有遮斷效之適用,於本件不得再主張所謂曾經清償。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2199號受理,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兩造就系爭本票曾有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另案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更審確定判決,亦有各該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75頁),亦可採認。而原告主張其非為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亦非系爭借貸契約相對人,縱認應負系爭本票債務,亦已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另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現尚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審理中,有該另案判決可稽。
而系爭本票在原告簽名之前,雖記載有「見證人」之文字,惟該文字並非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或得記載之事項,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就該「見證人」之文字記載,依上開規定,不生票據上「見證人」之效力,又系爭本票除載有「見證人」外,原告及黃文洲均有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後方簽名,依上開規定及票據文義,原告即應就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另系爭本票上之「見證人」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仍有票據以外之效力,原告雖主張黃文洲透過原告向被告借款,其代理被告將借貸款項先匯至原告帳戶,原告扣取黃文洲前向原告借錢之利息及本金後,再匯款予黃文洲(本院卷第285、287頁),尚非全然無據,惟更審確定判決中曾向臺中市東勢農會函調被告東勢農會帳戶23筆交易傳票影本,取款條右下角載明轉入對方科目:林淑芬或其帳號0-000000,有東勢農會108年8月21日東農信字第1082000652號函附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等件附卷可查(更審卷第133至179頁、219至261頁),復與原告所稱借款係入原告帳戶之陳述相符,至入原告帳戶後,原告如何處置,本非被告貸與人所得置喙,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經被告指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自與被告無涉,益證系爭借款係原告所借,並親自至東勢農會臨櫃辦理,親自匯入原告自己之帳戶,兩造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稱非借款人,僅係見證人云云,難以採信。且原告既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自亦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連帶負發票人之義務。
㈣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月30日,到期日為104年1月30日
,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與原告主張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前之101年9月起即陸續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已然未合。而被告主張借款入原告帳戶之23筆中,除編號13現金1萬元外,均與原告提出其申設於臺中市東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東勢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別000-00000000000000、交易註記連動轉部分相合(本院卷第177、306至309、315至322頁),顯見原告確有借款被告上開金額計734萬8290元,惟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附表11紙之第一紙支票發票日為102年5月20日、面額50萬元、領款人為被告之還款時,原告東勢帳戶僅有被告東勢帳戶於102年1月24日連動轉9萬元、102年2月4日連動轉5萬元、102年4月25日連動轉9萬4000元,計23萬4000元之歷史交易,原告為何還款50萬元不明。再原告東勢帳戶於103年8月31日僅有被告東勢帳戶連動轉136萬4000元之借款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所附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於103年8月31日前已還款155萬元不符,原告所稱還款金額均大於被告東勢帳戶連動轉入原告東勢帳戶之借款金額,顯不合常情事理,則原告辯稱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有利事實,即不足採認。
㈤本件原告既未依系爭本票履行,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於系爭本票裁定前、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稱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主張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情事,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不足以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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