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駿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駿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自民國110年3月初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應予更正為「自民國110年2月17日前某日至同年3月16日止」;同欄倒數第4至5行「價值不等之商品」應予補充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不等之商品」,及證據部分補充「責付保管書、經濟部110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1000534450號函」(見偵查卷第23頁、第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查被告龔駿峰將機臺放置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處所,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於其中放入無法特定實質內容、價值之紅包袋供人夾取,此即造成消費者於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縱投足保證取物金額亦同,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110年2月17日前某日至同年3月16日,在上址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以擺設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被告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業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竟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擺設具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亦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另衡其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期間不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僅有1臺,規模非鉅,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物流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21193號被告龔駿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駿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機1台,自民國110年3月初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夾呼飽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龔駿峰將內裝有糖果、餅乾、貼紙或含有兌獎用紙條之紅包袋陳列在機台之玻璃櫥窗中,由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即有夾取紅包袋1次之機會,夾中者,可獲得紅包袋內之糖果、餅乾、貼紙或依兌獎用紙條所示向龔駿峰兌換價值不等之商品;若未夾中,該10元硬幣即歸龔駿峰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110年3月15日,為警至上址店內查訪,並於同年4月21日20時52分許通知龔駿峰到場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駿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蒐證照片暨說明1份等附卷足稽。而查本案機台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電動勾爪並按鍵1次,以夾取機台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又依經濟部110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1000534450號函以:「…二、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依來函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於機台放置內含零食或中獎券之紅包袋供人夾取,依紅包袋內之中獎券換獎品,此遊戲方式至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屬不確定性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機台內擺設紅包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該紅包袋內之部分物品價值與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0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被告供犯罪用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台1台,因未扣案,避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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