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諺選任辯護人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蔡明諺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蔡明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手機經撞擊會因而受損,並可預見其在持棍棒毆打他人時,可能造成他人手中所持之手機因而受損,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直接故意及毀損他人手機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蔡明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可能是告訴人 陳茂松 拿手機丟伊,造成損害,伊沒有動手去拿告訴人的手機並加以摔壞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對向駕車行駛,然因告訴人故意將車輛停放在路中間不予禮讓,惡意阻擋被告車輛通行,被告才下車走向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旁,敲擊車門欲請告訴人移動車輛,被告當時係隨手拿取防身用之棍棒前往找告訴人理論,豈料告訴人搖下車窗後,先向被告飆罵多句三字經,又朝被告丟擲不明物品,被告抵擋不及而遭擊中左眼、臉部,因而受傷;告訴人下車後又向被告丟擲石頭,並撿取棍子與被告互毆,致使被告受傷。被告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機掉落在路旁。被告願就傷害部分認罪,但就毀損部分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中就傷害
部分犯行自白在卷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44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63至66頁、第121至123頁、第142至143頁)及證人 林洧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5至147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8至71頁)、 霧峰 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3頁)、手機毀損照片(見偵卷第87頁)及維修單(見偵卷第125頁)等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拿棍子伸進來伊車內駕駛座打伊左邊的手,伊本來拿手機要打電話報案,結果手機的螢幕被被告打碎,手機噴到別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嗣於110年5月12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伊之手機遭被告打丟了,證人林洧聰用其手機撥打伊的電話號碼,幫忙伊找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又證人林洧聰於110年5月12日警詢時亦證稱:告訴人的手機被被告丟到橋下,告訴人請伊使用手機撥打電話,協助告訴人尋找手機,告訴人的手機找到的時候螢幕已經損壞等語(見偵卷第146頁)。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螢幕呈蜘蛛網狀破裂之照片及維修單為憑(見偵卷第87頁、第125頁)。則告訴人之手機確實有在其遭被告持棍棒毆打之際,被棍棒擊中導致毀損結果之事實,可以認定。第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9歲,應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離群索居之人,又被告持棍棒擊打告訴人,將有導致告訴人手中所持之手機經撞擊而受損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手機經撞擊會因而受損,且於其毆打告訴人時,可能造成告訴人手中所持之手機受損乙節應可預見,竟仍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身體及四肢,對於因此可能造成告訴人手中持用之手機因而毀損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應可認定。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云云,顯不足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
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臉部、身體、四肢,並損害告訴人
手機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互有嫌隙已久,案發當日
因行車糾紛再起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頭臉部、身體及四肢,並毀損告訴人所攜帶之手機,實屬可責;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能坦承傷害部分之犯行,但否認毀損部分之犯行,並具狀請求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果,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復因情緒障礙長期就診身心醫學科,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110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失能第二級之智識程度,及領有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0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1支,業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9頁),而該棍棒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12344號被告蔡明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諺與陳茂松(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素因用水問題互有嫌隙。蔡明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1時39分許,駕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偶遇陳茂松,雙方再起口角,蔡明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下車持棒棍(未扣案)追打陳茂松,致陳茂松受有右耳挫傷血腫暨撕裂傷、左側下胸壁挫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併撕裂傷、左側手背挫擦傷併局部血腫暨左手中指撕裂傷、右側大腿、雙側膝部及右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並使陳茂松所有之手機螢幕及機板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茂松。後經鄰近住戶 林洧驄 見及制止並報警處理,蔡明諺始收手離去。
二、案經陳茂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棒棍毆打告訴人陳茂松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據證人林洧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及維修單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持棒棍追打告訴人並損壞告訴人手機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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