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8號
102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101年度偵字第2682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培興犯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林培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培興猶不知悔改,為下列之行為:㈠林培興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4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前往 蘇秀暖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的國際髮型公司」後門(安全設備),見門鎖未上鎖即進入店內,再以不詳物品(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足供兇器使用)將抽屜鎖鬆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蘇秀暖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㈡林培興於101年2月28日凌晨3時36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前往 高鵬閔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979包件店」後門(安全設備),以徒手將該店後側1樓廁所之氣窗鋁條拔掉(有毀損)後,再自氣窗孔爬入店內,竊取櫃檯內之現金5,600元,得手後,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高鵬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林培興於101年5月1日凌晨2時44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前往 曾弘凱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飲料店後門(安全設備),以徒手將該店後門喇叭鎖扭壞,再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曾弘凱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及店內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林培興於101年7月22日6時14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前往 林世偉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AT17髮廊」,以徒手伸入該店玻璃大門門縫,將門鎖之卡榫鎖轉開,再進入店內3樓(該店3樓兼具員工宿舍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之經理室內,以不詳方式破壞保險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20萬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並上網變買該筆記型電腦得款1,000元;嗣經林世偉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林培興於101年9月13日5時12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前往 林信良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風鬋髮廊」,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店玻璃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及投影機1台,得手後逃逸,並上網變買該筆記型電腦得款1,000元;嗣經林信良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林培興於101年10月22日凌晨4時1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前往 黃珺翎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服飾店,以徒手伸入該店玻璃大門門縫,將門鎖之卡榫鎖轉開,再進入店內,以不詳方式撬開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3,5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黃珺翎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㈦林培興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5時許,駕駛向誠運租車行大里
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 劉俊甫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遊樂園餐廳」,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餐廳之後門之安全鎖後進入店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撬開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劉俊甫所有之現金5,000元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述承租之自小客車離去;嗣劉俊甫發覺遭竊,經調取該餐廳之監視錄影內容後,報警始循線而查獲。
三、案經蘇秀暖、高鵬閔、黃珺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暨劉俊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培興(下簡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98號),又檢察官認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遊樂園餐廳」,竊取劉俊甫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及現金之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2年度易字第698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3月15日審判期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合法,本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698號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8頁正面、本院卷780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均坦承不諱。且:
㈠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蘇秀暖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01年度偵字第3667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667號卷第21至22頁)、竊案現場示意圖(見101年度偵字第3667號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3667號卷第24至25頁)、刑案現場照片15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667號卷第26至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667號卷第36頁)、勤益物業現場人員值值勤簽到表(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高鵬
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9025號卷第20至23頁),並有竊盜犯罪地點示意圖(見101年度偵字第9025號卷第26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101年度偵字第9025號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101年度偵字第9025號卷第31至37頁)、車輛租賃契約書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9025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曾弘
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6826號卷第24至2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682
6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㈣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林世
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6826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6826號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
㈤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林信
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6826號卷第32至
33、66至6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6826號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6826號卷第72頁)在卷可稽。
㈥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黃珺
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6826號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6826號卷第42頁)在卷可稽。
㈦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劉俊甫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誠運租車行店長 王汶洧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101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第23至28頁)、誠運租車(租車單)、林培興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
㈧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㈢所載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㈣所載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㈤所載之行為,雖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螺絲起子之結構材質為鐵製、前端或為一字或為十字,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兇器無疑,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
二、㈥所載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供承於101年10月26日5時許行竊時(附表編號7部分),是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遊樂園餐廳」後門安全鎖入內行竊等語(見本院780卷第17頁反面),雖該螺絲起子未扣案,惟一般社會通念,螺絲起子之結構材質為鐵製、前端或為一字或為十字,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就事實欄二、㈦所載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踐行法條罪名告知之程序,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前科,並於10
0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即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㈦之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因缺錢
花用,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均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無攜帶兇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各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貧寒狀況(見101年度偵字第26826號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㈤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行竊時,以不詳物品鬆開抽屜鎖而行
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698號卷第23頁正面),且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該不詳物品為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於被告就事實欄
二、㈤、㈦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雖均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698號卷第23頁反面、780號卷第17頁反面),但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物│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號││││品││├─┼────┼─────┼───┼───┼──────────┤│1│100年10│臺中市西屯│蘇秀暖│現金新│林培興犯逾越安全設備│││月19○○○區○○路2││臺幣5,│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晨4時許│段96號「麗││000元│徒刑捌月。││││的國際髮型│││││││公司」││││├─┼────┼─────┼───┼───┼──────────┤│2│101年2│臺中市北區│高鵬閔│現金新│林培興犯毀越安全設備│││月28日│三民路3段1││臺幣5,│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凌晨3時│06巷5號「1││600元│徒刑捌月。│││36分許│979包件店│││││││」││││├─┼────┼─────┼───┼───┼──────────┤│3│101年5│臺中市西屯│曾弘凱│現金新│林培興犯毀越安全設備│││月1○○○區○○路12││臺幣4,│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晨2時44│7巷28號飲││500元│徒刑捌月。│││分許│料店││││├─┼────┼─────┼───┼───┼──────────┤│4│101年7│臺中市西屯│林世偉│現金新│林培興犯逾越安全設備│││月2○○○區○○路46││臺幣20│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上午6時│1巷1號2││萬元、│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4分許│樓「AT17髮││筆記型│刑拾月。││││廊」││電腦1│││││││台││├─┼────┼─────┼───┼───┼──────────┤│5│101年9│臺中市西屯│林信良│筆記型│林培興犯攜帶兇器、毀│││月1○○○區○○路43││電腦1│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上午5時│9號2樓「風││臺、投│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2分許│鬋髮廊」││影機1│││││││台││├─┼────┼─────┼───┼───┼──────────┤│6│101年10│臺中市西屯│黃珺翎│現金新│林培興犯逾越安全設備│││月22○○○區○○路20││臺幣3,│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晨4時15│巷29號服飾││500元│徒刑捌月。│││分許│店││││├─┼────┼─────┼───┼───┼──────────┤│7│101年10│臺中市南區│劉俊甫│現金新│林培興犯攜帶兇器、毀│││月26日5│南門路59巷││臺幣5,│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時許│81號1樓「││000元│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遊樂園餐廳││、筆記│││││」││型電腦│││││││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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