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沅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沅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沅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沅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希望能從輕量刑,並檢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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