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今帝理髮廳」(登記名義負責人 陳丁財 )之會計,竟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容留並媒介店內女子 黃邱素連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與男客 鍾維凱 至今帝理髮廳對面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之房間內為性交易,經黃邱素連收取對價2,500元後交予甲○○,由其從中抽取1,
500元之利益;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3950號搜索票至今帝理髮廳執行搜索而扣得記帳單1張、記事本MEMO1本、估價單1本、記帳便條紙
1張、現金27,400元及店內小姐 陳淑惠 所有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38只及KY潤滑劑1瓶,以及員警經黃邱素連之同意而在上開景平路999巷10號2樓房間執行搜索並查獲黃邱素連及鍾維凱,且扣得不詳人所有之衛生紙1坨及已拆封之保險套外包裝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伊及證人黃邱素連均在今帝理髮廳任職,且證人黃邱素連與鍾維凱在上址因性交易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並辯稱:案發時伊並未在店內招呼客人鍾維凱,因伊於當日至華德針灸館放血,伊從當日晚上10時就開始睡覺,伊亦未向鍾維凱收錢,也不知道他們出去云云置辯。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媒介並容留證人黃邱素連與證人鍾維凱以2,500元代價為性交易,且由其從中收取1,500元利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邱素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鍾維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詳見偵查卷第12至16、63至6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950號搜索票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詳見偵查卷第32至43、49至51、54頁)在卷可稽;又衡諸證人鍾維凱僅第一次至該店消費,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怨懟,自無故意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況證人鍾維凱前後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黃邱素連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故證人 鍾凱維 前開證述,足堪採信;至證人黃邱素連於警詢證述內容既與證人鍾維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合,而其卻於偵訊時證稱:因鍾維凱約我出去外面唱歌、喝酒,我就帶他到理容院對面的景平路999巷10號2樓,那是我租的房子云云(詳見偵查卷第64頁),是以,證人黃邱素連就其是否與證人鍾維凱在上址從事性交易及上址房屋係由何人承租乙事,其前後證述顯然不一;況且,證人黃邱素連係受僱於今帝理容院,衡情焉有在上班時間,隨意不假與男客外出飲酒作樂之理,另酌以證人黃邱素連與被告係今帝理髮院之同事,及其本身有因從事性交易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裁罰之虞,故證人黃邱素連於偵訊時所言,屬推諉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被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認。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證人黃邱素連與男子鍾維凱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兼衡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及所得利益甚微,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現金2,50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今帝理髮廳記帳單1張、MOMO記事本1本、估價單1本、記帳便條紙1張、現金24,900元係今帝理髮廳或被告所有,且無法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及扣案之保險套38個、KY潤滑劑1瓶係案外人 陳淑慧 所有,以及扣案之衛生紙1坨、保險套包裝套1個係不詳之人所有,故前開扣案物品,本院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