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債務人 邱瑞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瑞珠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8,820元。惟伊自98年9月以後,於臺北市南港區清潔隊工作,每月收入僅為2萬1,000元,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及生活支出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是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觀之,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1,000元,扣除協商金額1萬8,820元後,僅餘2,180元,確不足以支應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