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志峰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規範意旨,本件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應不得未經請求即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遍觀卷內,查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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