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如附件之債務人通知函,寄送相對人乙○○之住址即戶籍地「金門縣金沙鎮浯坑西園里2之1號」,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惟該通知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上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各1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訪查,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以99年3月30日金警刑字第0990001943號函覆表示:「經本分局偵查隊派員前往金門縣金沙鎮浯坑西園里2-1號相對人乙○○居住處查訪,相對人乙○○與屋主 陳聰泉 係叔姪關係, 陳民 無居住事實僅戶籍設立於上址,目前陳民在臺工作居住於『新店市○○街○○巷○號1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本院卷第20頁)足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件:債務人通知函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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