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符音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E31D09302、74-E31D108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21時07分及101年11月02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大高架橋上,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提出申訴,臺南站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車主原告本人當天未開車,舉發警員應查明正辦。查不到誰開車,依法證據力不足,應予撤銷本罰單。
(二)本罰單位附寄當時有否前置「警告標誌」?若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至第19條規定設置,也應撤銷本罰單。
(三)採證照片與警告標誌設置照片,並非「同一時間現場」,前為晚上照片,後為白天照片。兩張照片未具連結性,證據力不足。
(四)雷達測速儀器證號為JOGA0000000A,有效期限為101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在案。係舉發單位證明照相儀器正常,但是未證明當天的確是第JOGA0000000A號雷達測速儀器所照,也未證明測速儀器所顯示速度之正確性,依經驗法則,接近有效期限之電子儀器會有失常的現象,因其屬「消耗品」,證據力不足。
(五)被告所開罰款依據標準,並未詳述。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為什麼不是罰原告1,200元,而是1,600元?
(六)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得「逕行舉發」,換言之也可以「不舉發」,被告為何舉發並未說明;被告亦未依規定「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21時07分及101年11月02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大高架橋上,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時速63及6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得逕行舉發。前項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
(三)本案違規地點為新竹市東大高架橋上,該路段行車速限設定為5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違規照相桿前方10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該處雷達測速儀器證號為JOGA0000000A,於100年12月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12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告標誌設置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可稽。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至本件原告既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法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原告訴稱應由舉發單位警員查明駕駛人為何人乙節,容有誤解。
(五)至原告訴稱為何處罰1,600元,而不是1,200元乙節。本案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在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0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21時07分及101年11月02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大高架橋上,為警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採證照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實在。
(三)原告主張違規當日其並未駕車,舉發員警應查明係原告所
駕駛方可依法裁罰云云,然在逕行舉發之情形,由於舉發機關未能查得實際之汽車駕駛人,在汽車所有人通常為汽車駕駛人之假設下,恆以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就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授權處罰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表示異議、指明實際駕駛人時,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之對象,俾利行政程序之終結。此規定或有因應交通裁決屬大量行政之特性,於受舉發人未表異議時,減免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非全無合理性。是本件原告既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法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原告訴稱應由舉發單位警員查明駕駛人為何人乙節,容有違誤。
(四)原告雖否認有超速之情,然經設置於新竹市東大高架橋之固定式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採證結果,其於101年10月31日21時07分及101年11月02日21時16分許行經該路口之行車時速分別為63及66公里無訛,有採證照片可資為證,且該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處設有限速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11月27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及東大高架橋警告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分別超速13及16公里,以原處分裁處之,尚非無據。
(四)原告雖質疑該測速儀器之正確性,然該設置之測速設備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0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本件舉發時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間內,採證之正確性應可認定。
(五)原告雖再稱被告處罰按規定為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為何被告不是裁處1,200元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600元。被告所為裁罰範圍並無逾越法規之授權,是原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尚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6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