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佳龍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佳龍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沈佳龍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友人,因心生愛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表示欲前往A女與男友 洪斌城 同居位於臺南市下營區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聊天,嗣沈佳龍到上該住處後,先與A女在車庫聊天,後沈佳龍表示口渴,A女不疑有他遂帶沈佳龍至該住處二樓房間內飲水,沈佳龍見機不可失,遂將A女拉往床上並用手勾壓A女頸部,不顧A女掙扎反抗,拉A女之手碰觸自己陰莖,嗣以陰莖磨擦A女臀部及親舔A女臉頸部位,於翌日(九日)0時三十六分、三十七分許,A女見自己持用之手機放置床邊隨即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真的很想說要救命」訊息予友人 郭重佑 ,嗣沈佳龍將A女所著內衣解開並將A女所著上衣脫掉,撫摸、親舔A女胸部後,並於不顧A女反抗及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用手直接伸進A女所著內褲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後再行將A女所著內外褲脫掉,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將沾有沈佳龍精液之內褲交警究辦,警方並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扣得沈佳龍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自行擦拭陰莖之衛生紙三團。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女、洪斌城、郭重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A女、洪斌城、郭重佑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佳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A女於警偵訊指訴及證人洪斌城、郭重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此外,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外放於警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幀、被告與A女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翻拍照片十二幀、A女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真的很想說要救命」訊息翻拍照片二幀及A女使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詳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二三頁;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可稽。又經採取A女內褲、外陰部梳取物、陰道深部棉棒、唾液及被告之唾液等物送DNA型別鑑定,其鑑定結論認A女內褲標示00000000處斑跡及其陰道深部棉棒(主要型別)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十三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七.九五十之負十六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詳偵查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沈佳龍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被告於不顧A女反抗及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手指、陰莖接續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不顧A女掙扎反抗,先拉A女之手碰觸自己陰莖,嗣以陰莖磨擦A女臀部及親舔A女臉頸部位,後又將A女所著內衣解開並將A女所著上衣脫掉,撫摸、親舔A女胸部等對A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其此部分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被告雖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被告係在深夜時分經A女之同意進入A女之房間內,且A女係自己將房門上鎖,可知當時環境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遐想,尤其被告性交時,A女還有打簡訊,又未呼救,亦未受傷,事後A女尚送被告下樓,顯見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尚非嚴重,與一般強制性交犯罪者讓被害人恐懼,身心受嚴重創傷大不相同,科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重,且被告業已A女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並取得A女之諒解,A女復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請斟酌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犯罪情節非重大、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0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九號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被害人A女對其之信任及同處一室之機會,不顧A女之掙扎反抗,於違反A女之意願下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負面影響,綜觀其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至被告縱素行端正、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坦白犯行及犯罪情節非重大等情狀,依前揭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沈佳龍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被害人A女對其之信任及同處一室之機會,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業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四十二萬元,A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一0二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七三六號調解筆錄、A女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六二頁)可參,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上開緩刑期間並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復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四十二萬元,A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諭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方得為緩刑諭知之要件,自無從依辯護意旨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至上開扣案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自行擦拭陰莖之衛生紙三團,核與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實施並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