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96年12月11日
以96年度北秩字第888號處以罰鍰新台幣肆仟元,因逾期不繳納
,聲請人即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北秩字第888號處罰鍰
新台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並有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
4,000元未繳,以8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