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A女(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A女之母(0000-000000A)人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A女之父(0000-000000B)人年籍資料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被告陳○瑞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母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父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之母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之父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甲校(全稱詳卷)專任體育老師期間,結識原告甲○,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下列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刑事部分判無罪確定部分,原告業已撤回民事起訴,而被告就此在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中午午休時間,駕駛其平日使用之乙
車(車籍資料詳卷),搭載A女進入甲校地下室內,將A女制服鈕釦解開,手伸進A女內衣摸A女胸部,並將A女制服外褲及內褲脫至膝蓋,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5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甲校丙校舍(名稱詳卷)
旁停放之乙車駕駛座抽菸之際,適見A女行經該處,被告即叫喚A女進入該車駕駛座並坐在其大腿上,再抱住A女,以隔著制服撫摸A女胸部及性器部位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A女身體、貞操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更侵害甲○之母、甲○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並未不法侵害原告A女,原告等人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8月間起擔任甲校之體育老師。
㈡原告A女於104年度下半年度為甲校之學生。
㈢乙車為被告平日使用之車輛。
㈣被告於105年3月4日、105年3月14日不法侵害A女之犯
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認「原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05年3月4日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年6月;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105年3月14日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9日部分)」,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被告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05年3月4日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年;其他上訴駁回;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有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起、卷外)。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是否對原告A女為不法侵害行為:
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則明知對方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仍對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當屬不法侵害之行為,甚為明確。
⒉被告在刑事審理過程中,雖否認曾對原告A女為性交、猥褻
行為,但自承其任職甲校時認識原告A女,知悉原告A女於
105年上半年間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與原告A女於臉書上相互聯繫時頻有曖昧言詞,原告A女時常前去平日其停放乙車之丙校舍旁找其談話(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7頁、159頁反面至
16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院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63頁、第67頁反面【本院係參考電子卷證光碟】),且上開事實核與原告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刑事偵查卷彌封袋)、臉書訊息檔案列印資料37張、甲校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甲校105學年度班級教室分配圖2張(見刑事卷外放資料袋、刑事一審卷第84至85頁)所示大致相符,故上開所承部分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原告A女於刑事偵、審過程陳稱:105年3月4日中午午休
時間,被告駕駛乙車載我到地下室,停妥車輛後,即將我的制服鈕釦解開手伸進我的內衣內摸胸部,並將我所穿的褲子褪到膝蓋部位,以手指插入我的性器內;之後是105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我行經乙車旁時,遭刻在車內駕駛座之被告叫住,被告進而開啟駕駛座車門讓我坐在他大腿上,且即關上車門,隔著制服撫摸我的胸部及性器部位,結束後我從駕駛座退出乙車時遭葉○○老師看見等語(見刑事偵卷第15至16頁,刑事一審卷第52至54頁)。
⒋原告A女前揭關於105年3月14日陳稱之內容,核與證人葉
○○於刑事一審中證述略以:我於甲校迄今任職12年,並曾擔任原告A女美術老師,105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我行經被告停放在丙校舍西側廁所旁邊之紅色自小客車(即乙車)時,看見原告A女從該車駕駛座身體向後退爬出來,且手裡抱著教室日誌,當時我停下探頭看見被告坐在駕駛座,並與原告A女對望一陣子,當時原告A女眼睛睜得大大的並沒有講任何話,我當時很驚訝為何學生會從駕駛座出來,至於被告當時則是繼續坐在駕駛座未下車,我繼續往前走,沒有回頭問原告A女,之後大約在當日中午12時,我打電話至輔導室向主任通報此事,輔導主任約於12時40分,請我找原告
A女詢問,但原告A女從3樓教室走至2樓樓梯尚未走至我與輔導主任所站立之走廊位置時,就直接說她是去幫被告拿東西,之後我並未參與後續談話,而是約於同年3月17日詢問輔導主任後,方知主任因原告A女沒有說有發生任何事情,所以只是再觀察,直到同年3月23日,經楊○○告知原告
A女與被告仍有來往時,我就親自到學務處找生教組長講此事,請他務必通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大致相符,依證人葉○○所證,原告A女於105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確曾一度進入斯時已有被告端坐在內之乙車駕駛座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一般汽車之駕駛座空間極其有限,如有成年男子端坐其內,嗣後進入之人勢必僅能坐在該成年男子腿部,將無可避免與該成年男子有極親密之身體接觸,此為眾所週知之理,參酌被告並無法說明當時有何非讓
A女進入乙車駕駛座不可之正當事由,從而由上開諸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105年3月14日,被告叫喚原告A女坐於其大腿上並進而隔著制服撫摸其胸部及性器部位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⒌依卷內甲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外放之刑事卷資料袋)顯示
:105年3月4日中午12點42分14秒至20秒,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即被告平日停放乙車處),原告A女於同日中午12點49分31秒至38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亦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參以被告及原告A女一致陳稱:甲校之午休時間緊接在午餐時間後,並以中午12時40分之鐘聲做區隔(見刑事二審卷第65頁;刑事一審卷第50頁),可知被告、原告A女乃刻意於甲校排定予全校師生休息之午休時間,先後走向被告平日停放乙車處,自非出於偶然,而被告不諱言確曾駕駛乙車搭載原告A女進入地下室(見刑事一審卷第160頁、逐字稿卷第56頁反面),由此足見原告A女上開關於被告於105年3月4日午休時間,駕駛乙車載其至地下室之所陳,並非空穴來風。而原告A女於同年4月7日至高雄市立○○醫院驗傷,驗傷解析圖為處女膜無新裂痕,3點及9點鐘方向各0.5公分舊撕裂傷等情,有高雄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刑事卷彌封袋內資料),另參酌被告同年12月1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經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被告對問題「(問:你有沒有用手指插入被害人的生殖器?)答:沒有」、「(問:你有沒有用手指伸入被害人的陰道?)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暨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按(見刑事偵查卷第73至83頁),則證人A女上開關於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其性器等之所陳,堪認亦有相當之佐證。由上開事證互相比對分析,堪認原告A女上開關於105年3月4日部分所陳之內容,均信而有徵,更遑論如前所述,被告確曾於同年月14日間,不顧可能遭人撞見之風險,將原告A女喚入其所在之乙車駕駛座,旋即逕對A女為撫摸胸部、性器等猥褻行為,則如非有對原告A女作比撫摸胸部、性器之更進一步親密舉動之意圖,且不欲為人所知、撞見,又豈有刻意發動乙車將原告A女載至更隱密地下室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原告A女於105年3月4日,先遭被告刻意駕駛乙車搭載進入甲國中地下室內,再遭被告解開其制服鈕釦撫摸胸部,及褪下制服外褲及內褲,並以手指插入性器部分,堪認亦與事實相符,同可採信。⒍如上所述,被告確有原告上開所主張,對原告A女為性交、猥褻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等人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其等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性自主屬重要之人格法益,此為不爭之事實,而本件妨害性
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既被刑法加以規範處罰,顯見該當該刑事處罰之不法侵害行為,當加諸受害者嚴重之侵害,屬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A女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堪認無庸置疑,而原告A女之母及父需陪伴原告A女度過身心靈之重創,連帶受侵害之情節堪認亦屬重大,則其等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堪信為真實,爰審酌本件之侵害情節,及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情形(均詳卷),認原告A女及其母、其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分別認定6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A女、A女之母、A女之父訴請被告分別給付8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各於6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3人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3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