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 吳姿樺
吳書嫺 吳洪 住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玲屏 被告 伍芳瑢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被告 謝寶龍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伍芳瑢應給付原告潘玲屏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原告 吳洪住 新臺幣玖拾捌萬零伍佰叁拾元,原告 吳書嫻 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吳姿樺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潘玲屏、吳洪住、吳書嫺、吳姿樺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叁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伍芳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伍芳瑢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玖拾捌萬零伍佰叁拾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為原告潘玲屏、吳洪住、吳書嫺、吳姿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925,767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潘玲屏1,918,500元(本院卷第72頁),原告吳姿樺、吳書嫺、吳洪住各1,600,000元暨利息(本院卷第70頁),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伍芳瑢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厝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鳳林二路之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之際,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吳○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伍芳瑢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不慎撞擊吳○福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吳○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第4至6根及左側肋骨第4至11根多處骨折、疑似左側連枷胸併雙側氣血胸、右鎖骨骨折、右恥骨枝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1時59分不治死亡。原告潘玲屏為吳○福之配偶,原告吳姿樺、吳書嫺為吳○福之子女,原告吳洪住為吳○福之母,因系爭事故原告潘玲屏因而支出喪葬費用318,500元(醫療費用7,267元部分,業已每人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逾50萬元部分扣抵不請求),並受有扶養費80萬元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所得請求慰撫金130萬元;原告吳姿樺、吳書嫺、吳洪住則各受有扶養費8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30萬元,並各扣除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50萬元後,原告潘玲屏仍有1,918,500元(318,500+800,000+1,300,000-500,000=1,918,500,醫療費用已受填補不請求),原告吳姿樺、吳書嫺、吳洪住仍有1,600,000元(2,100,000-500,000=1,600,000)之損害。被告伍芳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謝寶龍為系爭汽車車主,明知被告伍芳瑢無駕照,仍將車輛借予被告伍芳瑢駕駛,致生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謝寶龍亦有過失,應與被告伍芳瑢負連帶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玲屏1,918,500元,原告吳姿樺、吳書嫺、吳洪住各1,6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 伍芳蓉 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中靜心園部分為重複非必要性支出。原告潘玲屏所得請求吳○福之扶養費用,應以扶養親屬之標準扣除額85,000元計算,並因渠等另有成年子女吳姿樺、吳書嫻,故僅負擔3分之1,而得請求之年限應以不能謀生即強制退休年紀65歲起算,以台灣地區平均餘歲計算後,所得請求之年限僅有20.99年;吳姿樺、吳書嫻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業已成年,故不得請求扶養費用;吳洪住現年81歲,除死者吳○福外,另有2子,依臺灣地區平均餘命僅有9.65年,故應僅得以其稅務之標準扣除額127,500元之3分之1計算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長期罹患憂鬱症,並領有重度殘障身心障礙證明,工作不穩定,經歷實力薄弱,身為單親母親,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㈡、被告謝寶龍則以:伊姪子謝○於數年前因積欠債務,故央求伊出借名義購買二手車作為代步使用,伊同情謝○之處境,故稍予贊助並交付身分證件供購買系爭汽車使用,價金均由謝○負責,然嗣後謝○居無定所,伊常收受系爭汽車違規罰單,故於105年4月16日於聯合報上刊登催告謝○應將系爭汽車過戶,並於105年4月26日註銷系爭汽車之車籍,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非車主,也不知何以伍芳蓉取得系爭汽車駕駛,系爭車禍發生並非伊出借車輛,無從防止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對於吳○福之死亡無所謂「不法」或「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伍芳瑢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5年5月18日16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厝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貿然於該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適有吳○福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伍芳瑢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不慎撞擊吳○福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吳○福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1時59分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伍芳瑢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案件卷宗後,有與上開原告主張相符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警卷17至2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34、41至47頁、第4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29頁)附於該案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伍芳蓉前開時、地,因闖紅燈過失不法撞擊吳○福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致死,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伍芳瑢就其因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謝寶龍為車主,允許未持有效駕照之被告伍芳瑢駕駛系爭汽車,而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云云,然其就系爭汽車是否為被告謝寶龍所出借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伍芳瑢亦稱係向其男友謝○所取得,故原告所言,已難採認。又系爭汽車雖曾登記於被告謝寶龍名下,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內容參照),況謝寶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業已於105年4月16日登報、並於105年4月26日以非系爭汽車所有人又未持有系爭汽車註銷牌照,已非系爭汽車牌照登記名義人,更無從以牌照登記名義人即認系爭汽車為被告謝寶龍所有並使用出借,故原告主張被告謝寶龍應與伍芳瑢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伍芳瑢因前述行為而致吳○福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扶養費用
⑴、原告潘玲屏得請求625,352元:
原告潘玲屏於00年0月00日生,為吳○福之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於吳○福死亡時為60歲,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及股票數張(價值僅約21萬元),此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雄司調卷第30-16頁、本院卷牛皮紙袋),依其目前之財產狀況尚無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吳○福扶養之必要。然於於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因其名下無任何房產,財產價值亦不高,應有受吳○福扶養之必要,而潘玲屏可受扶養之年數,應以吳○福生存年限為準。查吳○福為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為60歲,依所居之高雄市男性平均餘命為21.18年,而扣除潘玲屏退休前之期間5年後,仍有16.18年。而以潘玲屏之扶養人除吳○福外另有子女吳書嫺、吳姿樺共有3人,且扶養係為維持生活以觀,應以高雄市106年最低生活標準12,941元計算(因105年尚未需扶養而最低生活費用逐年增加,故以最接近受扶養年紀之金額計算),是依前述扶養年數、扶養金額以年別式複式 霍夫曼 式係數為計算結果,原告潘玲屏一次可請求被告伍芳瑢賠償之扶養費即為625,352元【計算方式:(12,941×12÷3=51,764;51,764×11.00000000+(51,764×0.18)×(12.00000000-00.00000000)=625,352.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吳洪住得請求180,530元:
原告吳洪住為吳○福之母,於00年0月00日生,年80歲,名下有房屋、土地價值約為929,692元,自104、105年於郵局利息收入所得約為14萬、12萬元,以郵局最高定存利率約
1.325%以觀,其於事故發生時尚有約90萬元左右之存款,此有戶籍謄本及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而以所居之高雄市女性平均餘命尚有9.72年,參酌原告吳洪住業已年老,而房產即為其住所地,無從立即變賣以獲取生活,而老年支出費用較高以觀,以105、106、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標準12,485元、12,941、12,941元,吳洪住之存款僅能維持生活約6年,尚有3.72年需他人扶養,而以原告吳洪住自承共有子女3名以觀,依其扶養年數、扶養金額(因105年尚未需扶養而最低生活費用逐年增加,故以最接近受扶養年紀之金額12,941元計算)以年別式複式霍夫曼式係數為計算結果,原告吳洪住一次可請求被告伍芳瑢賠償之扶養費即為180,530元【計算方式:(12,941×12÷3=51,764;51,764×2.00000000+(51,764×0.72)×(3.00000000-0.00000000)=180,529.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吳姿樺、吳書嫺不得請求:
原告吳姿樺、吳書嫺為吳○福之子女,分別於77年8月19日、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於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應均具有謀生能力,且依卷附之稅物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渠等收入均超過60萬元,均足以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吳○福扶養,是其各主張扶養費80萬元,自不可採。
2、喪葬費用原告潘玲屏主張因吳○福死亡因而支出喪葬費用318,500元,業據其提出靜心園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高雄市大樹區產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納骨塔)、長興國際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含委辦殯葬禮儀服務費用明細表)為證(見雄司調第30-12至30-14頁),觀之其內容靜心園部分係為吳○福死亡至頭七之寄棺靈堂等費用;長興國際部分為出殯當日費用;大樹產地設施為將來存放納骨塔之費用,均符合現今國人民俗喪事所辦理之情形,且費用亦堪合理,故潘玲屏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伍芳瑢辯稱靜心園部分為重複不得請求云云,委不足採。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因被告伍芳瑢無照又闖越紅燈之嚴重過失,導致原告潘玲屏頓失配偶,無法相伴到老,又吳○福原與原告吳洪住同住(戶籍及潘玲屏均居住於該處)則於年屆80歲仍需經同住之子離世之痛,原告吳姿樺、吳書嫺則因此無法孝親共享天倫之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其等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就請求數額部分,爰審酌原告潘玲屏為專科畢業,目前為機關雇員,名下有汽車1部及股票;原告吳洪住不識字,名下有房地;原告吳書嫻為研究所畢業,為工程師,名下有房地;原告吳姿樺為大學畢業,為護理師,名下有房地;被告伍芳瑢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為生,名下無財產,目前在監服刑,經兩造供述在卷,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濁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所驟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潘玲屏、吳洪住、吳姿樺、吳書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30萬元、13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1,644元,而兩造均同意逾50萬元部分扣抵吳○福之醫療費用,而原告不再請求醫藥費(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每人尚需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為各50萬元。基此,原告潘玲屏、吳洪住、吳姿樺、吳書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743,852元(625,352+318,500+1,300,000-500,000=1,743,852)、980,530元(180,530+1,300,000-500,000)、600,000元(1,100,000-500,000=600,000)、600,000元(1,100,000-500,000=6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伍芳瑢應賠償原告潘玲屏1,743,852元,原告吳洪住980,530元,原告吳姿樺、吳書嫺6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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