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抗告人 李俊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駁回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俊義因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訊問後,認依其自白及卷存事證,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抗告人參加詐騙集團,與其他共犯冒用警官、檢察官名義向弱勢民眾詐騙金錢,使被騙者損失慘重,犯罪情節重大,且抗告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院)另有詐騙案件,臺中高分院、臺南地院已向原審函詢借提審理,是其仍有逃避將來刑之執行之誘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並說明抗告人現年48歲,正屬壯年,雖患有心肌梗塞,仍可在看守所治療或戒護治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從於107年7月20日遭緝捕後,一直在家等候通知報到、開庭,並主動和警方配合追查共犯之真實身份,並無犯罪嫌疑重大或逃亡之虞,且伊有正常職業,家庭經濟尚可,惟因之前車禍,患有心肌梗塞疾病,導致一時糊塗觸犯本罪,因害怕本件共犯對伊及家人報復,請求交保以指出主嫌,並保護家人安全,以盡家庭責任等語。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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