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建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8日22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覺善堂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建國於105年5月30日14時3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採驗尿液,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10-1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4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