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請人 鄭國田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鄭秋福 關係人 鄭國雄
蕭秀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宣告護人鄭秋福分割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後受監宣告護人鄭秋福人取得之部分不得少於原應有部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秋福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鄭國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共有,因該農田圍籬年久失修損壞而與鄰界他人土地界線不明,為重新修繕圍籬以釐清土地界標,與其他共有人商議決定土地分割後再行申請鑑界,重新修築圍籬以利農田永續耕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許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前曾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該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鄭國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次查,鄭國田並已會同鄭國雄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鄭秋福之財產清冊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而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受監護人鄭秋福與他人共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2份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二)又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2筆不動產係與他人分別共有,持分各為1/2、1/4,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足稽,則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尚無礙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辦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系爭不動產,分割後相對人取得之部分不得少於相對人之應有部分。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系爭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表﹕
┌─┬───────┬────┬────┬──────────┐││標的│面積/│權利範圍│相對人取得權利之範圍││││平方公尺│││├─┼───────┼────┼────┼──────────┤│1│屏東林邊鄉塭岸│739.03│全部│2分之1│││段477地號││││├─┼───────┼────┼────┼──────────┤│2│屏東林邊鄉塭岸│2,851,91│全部│4分之1│││段47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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