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上訴人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陳冠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累犯2罪刑(既遂1罪,未遂1罪),及論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累犯10罪刑(既遂8罪,未遂2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之圍標工程達38件,送審臨時庭時上訴人無法立即辨認,至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確認有參與
7件工程,原判決認定24件,多出17件,難以令人接受;上訴人雖坦承參與部分工程採購,但如何投標及如何找陪標廠商,均由 洪吉盛 、 陳清 溪或 吳金廚 等人操控主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然未說明其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固承認參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2之工程圍標,但證人 邱順成 否認,則上訴人可能係因記憶不清,仍須有補強證據,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洪吉盛、 洪建昌 、 陳清溪 、 蔡燿州 、 許俊男 等人之證言,或前後不相一致,或與事實不符,渠等嗣後全部認罪,目的係為求緩刑,除洪建昌、蔡燿州外,亦皆確獲得緩刑宣告,可見彼等證言顯不足採信,原判決引為論罪依據,亦非適法。㈢、上訴人未承認參與圍標之工程,均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有分得款項,至於有承認參與之7件工程採購,如屬既遂,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確收取佣金中之三分之一,蓋內定廠商提出工程款8%至10%為佣金,由洪吉盛、洪建昌負責收取,亦由洪吉盛分配,於扣除固定薪資(洪建昌、許俊男)及陳清溪取得固定比例後,其餘由洪吉盛分得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再將三分之一轉交給陳清,洪吉盛證稱上訴人獨得三分之二,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十二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加敘明上訴人與洪吉盛等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上訴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論據。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辯稱:我有參與的部分已在第一審程序承認,不是像第一審判決認定的那麼多件,洪吉盛等人為求緩刑宣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不具可信性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就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與洪吉盛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之工程圍標案,原判決除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證外,尚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吉盛,證人 葉明杰 、賴清民之證言,暨該工程採購案之相關資料為補強證據,上訴意旨指僅以自白為論罪依據,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