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41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4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往北沿彰化縣○○鄉○○路
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安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
行,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洪貴英 所有,由訴外人 洪建義
駕駛,沿永安巷由東往西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台
幣(下同)94,777元之事實,有所提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修車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
片、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代位被保
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即屬有據。
二、惟上開自小客車為00年8月1日領照使用,有所提行車執照影
本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73,931元(含耗材費及營業
稅),自應扣除折舊。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前開車輛自領照起至上開事故發生日止,
計已使用4個月,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
之修復費用額為64,837元〔73,931×(1-0.369×4÷12)
=64,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部分20,846元後,合計為85,683元。
三、另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車為左方車,雖應暫
停讓訴外人洪建義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但訴外人洪建義車亦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故被告雖有過失
,訴外人洪建義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亦難辭其咎,
自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方面之過失
程度為百分之60,訴外人洪建義方面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
,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40,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51,410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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