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
年度雄補字第48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
出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等件為證,且查無不符法
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