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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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西庄巷35之7號建物(含
豬舍3棟、住宅及倉庫各1棟、廢水處理池、飼料混合機等設備)
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月7日起至遷讓交還該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3,8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
化縣二林鎮西庄里西庄巷35-7號建物(含豬舍三棟、住宅
及倉庫各一棟、廢水處理池、飼料混合機等重要設備)飼養
豬隻,租期至99年11月30日止,每半年租金新台幣(下同)
12萬元,應於每年12月1日、6月1日各預付1次,租賃期間各
該設備之養護費用及依環保法規應處理廢水之相關費用均由
被告負責。詎被告積欠97年12月1日當期租金3萬元,其後98
年6月1日、98年12月1日之租金各12萬元,亦未支付,積欠
之租金共27萬元,經原告先後於98年11月4日、98年12月1日
,以存證信函各限期於函到7日、10日內給付租金未果,原
告已於99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在99年
1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前開租賃契約自當日起,發
生終止之效力,被告除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7萬元,及將所承
租之前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外,96年至98年間由原告支付之
養豬場廢水水質檢測費、廢水排放許可申請費等環保相關費
用共50,000元,租約終止之後迄遷讓交還建物之日止,被告
無權占用該建物,而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0,000元之不當利
益,亦應依約定給付及返還原告等情,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命被告給付32萬元之判
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養豬場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水質檢測相關費用收據、被告
出具之保證書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間之租約,由
於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未繳納,原告因此終
止租約,自屬有據,該租約自被告收受終止租賃契約存證信
函之日即99年1月6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而租約終止後,
被告已無占用該建物之正當權源,其因占有使用該建物而獲
有相當於每個月租金2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全部,並自99年1月7日
起至遷讓交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即屬
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在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為97年12月1日欠繳3萬元
,98年6月1日欠繳12萬元,98年12月1日至終止之日即99年1
月6日欠繳23,871元(計算式:20,000×(1+6÷31)=23,
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73,871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欠租27萬元,係加計租約終止後迄99年5月31日止之
租金額,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自有未合。故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欠租,加上廢水檢測等環保相關費用50,000元後
,合計為223,871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及環保相關費用,在此金額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