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8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益五金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玉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15,86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支票
金額及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0,5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新益五金製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
告玉鑫金屬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6,015,865元之支票17張,經提示結果均不獲付款等
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聲明異
議狀及陳報狀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被告新益五金製罐
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請解散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中(清算人
丙○○),希原告屆時陳報債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共17張及其退票理由單為
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新益五金製罐股份有
限公司簽發,經被告玉鑫金屬有限公司背書之前開17張支票
,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給付票款並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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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斗簡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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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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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7月27日│337,770元│花旗(台灣)銀行員林分行│AA0000000│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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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7月28日│353,300元│同上│AA0000000│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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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9月7日│358,863元│同上│AA0000000│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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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年8月14日│362,625元│同上│AA0000000│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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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年9月14日│366,137元│同上│AA0000000│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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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年8月11日│359,990元│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BTA0000000│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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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年8月31日│370,010元│同上│BTA0000000│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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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年9月18日│245,380元│同上│BTA0000000│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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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年9月22日│393,120元│同上│BTA0000000│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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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9月30日│372,120元│同上│BTA0000000│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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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年10月7日│233,356元│同上│BTA0000000│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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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年10月13日│389,950元│同上│BTA0000000│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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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10月18日│383,354元│同上│BTA0000000│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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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10月22日│465,180元│同上│BTA0000000│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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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年10月26日│393,340元│同上│BTA0000000│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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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年11月9日│337,970元│同上│BTA0000000│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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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年11月16日│293,400元│同上│BTA0000000│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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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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