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計全靠原告1人扛起,嗣於90年間原告因工作之故,搬遷新竹生活,然期間仍按月給付生活費予被告母親,其後被告於95年間離家,行方不明,原告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兩造長期分居,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外,並據證人
即原告之姐 徐玉春 到庭證述略以:「(是否瞭解兩造婚姻狀況?)瞭解。(當時原告為何要去新竹?)因被告不賺錢養家,都是原告賺錢養家,且原告的婆婆也常常向原告拿錢。(為何知道被告未賺錢養家?)因原告常常回家哭訴。(被告目前人在何處?)不知道」等語(本院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簡列表,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本院另依職權利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然並查無任何資料。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為工作之故,於90年間前往新竹生活,嗣被告自95年間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約5年,已如前述,查被告長期未肯對家庭生計負擔經濟責任,經長久時間,造成兩造婚姻及情感之破綻。又兩造分居多時,彼此情感已逝,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綜觀兩造婚姻全情,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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