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皇選任辯護人黃毓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華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范文皇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為「霆」之 簡楷佑 (另經檢警偵辦)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為「胖子」之人聯繫,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胖子」指示,先偽造證券公司職員證件,並持假證件佯裝為證券公司投資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於附近公共廁所交予全程在旁監控之「2號」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不低報酬。范文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證券公司職員方式為之,且所收取款項還需在隱密之公共廁所內交付,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報酬計算方式還係以與勞力付出無關之提領金額計價,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簡楷佑、「胖子」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簡楷佑、「胖子」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范文皇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並承此參加犯罪組織犯意,與簡楷佑、「胖子」、 施薪勝 (詳後述,所涉加重詐欺等犯嫌,另經檢警偵辦)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華景證券有限公司(下稱華景公司)投資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金錢豹- 楊世光 」、「Annie」等暱稱之帳號陸續與 宗才銘 聯繫,向宗才銘佯稱:因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作為保證金,始能解除鎖定云云,使宗才銘陷於錯誤,開始籌措此金額,然嗣因想起先前已多次交付款項予對方卻無下聞(無證據足認范文皇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與警方配合,改備妥50萬元假鈔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臺北民生餐廳等待交付。范文皇旋依簡楷佑指示,先偽造「華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及內容為「外務專員 陳文虎 」之「華景證券」識別證2張,「胖子」旋在「飛機」成立「中(01)」之群組,將范文皇及「飛機」暱稱為「 林俊傑 」之施薪勝拉入其內,由「胖子」發動指令,范文皇擔任「車手」負責前往向宗才銘收取贓款;施薪勝擔任「2號」負責把風並監視范文皇及收取贓款。嗣范文皇依「胖子」指示,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在預備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寫買受人為「宗才銘」;品名為「繳納保證金」;總價「500000」等語,而偽造華景公司出具之收據1紙,表彰華景公司收取宗才銘交付之保證金50萬元之意,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前往上開麥當勞餐廳,先向宗才銘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佯裝為華景公司專員「陳文虎」,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宗才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景公司及宗才銘,過程中潛伏在旁之施薪勝不斷拍照回報現場狀況,俟范文皇向宗才銘收取上開裝有50萬元假鈔之提袋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范文皇,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范文皇及所屬詐騙及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宗才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文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宗才銘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0頁、第41頁、第103頁、第106),核與告訴人宗才銘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金錢豹-楊世光」、「Annie」LINE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霆」、「林俊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中(01)」群組內與「胖子」及「林俊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91頁至第114頁)、員警蒐證拍攝被告前往取款被遭逮捕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可知係先有佯裝為華景公司職員之不詳人士與其聯繫,並以投資需繳納保證金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簡楷佑介紹結識「胖子」,獲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偽造相關證件及文件,佯裝為證券公司專員向不詳之人收取高額款項,並在公共廁所內將款項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與時下詐騙集團「車手」行為相符,其仍決意加入該團體。又觀之扣案物品,其偽造不止1間證券公司職員識別證件,並偽刻多間證券公司及臺灣證交所印章,足見有持續犯案之準備,而參考上開「飛機」群組對話內容,由「胖子」發號施令,被告、施薪傳亦步亦趨配合行動,並隨時回報狀況,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對成員控制力甚強,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施薪傳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楷佑、「胖子」、施薪勝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0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並協助掩飾簡楷佑、施薪勝犯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且為求得告訴人諒解,前往警局指證簡楷佑、施薪勝涉案情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附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前曾為白牌車司機,因為車禍手斷而無法工作,需扶養罹患癌症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則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工作機」,此部分物品均係用來聯繫收取詐騙贓款事宜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104號),並有前開行動電話內翻拍對話紀錄可憑;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用該原子筆及印泥製作附表編號4之收據等語(見審訴卷第104頁),應認上開物品被告均具有處分權限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3之偽造識別證2張、附表編號4之偽造私文書1份,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7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本,係被告備妥用以製作附表編號4之偽造文件,為被告所有之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盜刻之印章1個、附表編號4文件上偽造之「華
景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固均為偽造之印章及識別證,難無證據足認於本案有關,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IPHONE7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PHONEXR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偽造之華景證券「陳文虎」識別證2張4其上有偽造之「華景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以華景公司名義出具之繳納保證金5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5盜刻之「華景證券有限公司」印章1個6印泥1個、藍色原子筆1支7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本8偽造之凱基機構員工識別證1張、日盛證券員工識別證2張、偉民證券員工識別證2張、臺灣證券員工識別證1張、台銀證券員工識別證1張9盜刻之「台銀證券」、「台灣證券交易所」、「偉民證券有限公司」、「凱基機構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