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離機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41號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 律師
陳孟嬋 律師複代理人 洪祜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離機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更正原起訴狀所附之附件內容,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告承攬原告招標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衍生之遷離機具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亦同意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42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4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由被告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8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原告認定被告有違約情事,乃於99年3月3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4)日接管系爭工程工地。惟被告於原告接管系爭工程工地後,在工地尚有材料及設備未遷離,屢經原告通知遷離,仍遭被告拒絕,原告乃將被告所有之如附件所示之材料及設備(下稱系爭材料設備)遷至原告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被告仍未遷離,原告先位之訴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材料設備遷離系爭土地。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材料設備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2,000平方公尺,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備位之訴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面積2,0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暨自112年5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7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M.12、R.12條約定,系爭材料設備運入工地時,原則上視為原告之財產,惟若承包商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材料設備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被告負有撤離系爭材料設備之義務,而原告既主張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材料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自無撤離系爭材料設備之義務。再者,原告本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7條約定,由原告另尋之承包商繼續使用系爭材料設備以完成系爭工程,此乃較為經濟之作法,原告捨此不為,卻於10餘年後起訴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材料設備,此時該等設備殘值恐已無當年之1%,相較於原告所得利益,被告損害甚鉅,且原告10餘年間均未向被告請求遷離系爭材料設備,已足使被告有正當理由信賴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此外,原告固提出100年間製作之公證書,欲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然該公證書至多僅能證明當時原告確有自行搬遷物品至系爭土地上,惟歷經10年後,系爭土地上狀況是否與10年前相符,誠屬有疑,且經兩造會同至系爭土地查看,系爭土地明顯多有物品散落遭搬動之情形,亦放置有顯非被告所有之物及遭人棄置之廢棄物,顯然系爭土地上置放之物品已與前揭公證書製成時不同,被告無法確認現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那些是系爭材料設備那些不是,系爭材料設備也不盡然均在土地上,是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土地上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材料設備遷離系爭土地,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末者,系爭契約於99年終止後,原告違反被告意願,自行將系爭材料設備搬遷至系爭土地上,且10餘年間均將通往系爭土地之道路門戶上鎖,難謂被告就此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強加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均
騰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材料設備騰空,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面積2,0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而被告否認系爭材料設備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及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事實,則應由原告就系爭材料設備現均存在,且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暨系爭土地上面積2,000平方公尺土地上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兩造於96年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於99年3月3日終止
系爭契約,並將系爭材料設備移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原告99年3月3日工字第0990005386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0年度板院民公鈞字第82、110號公證書(下合稱系爭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101、190至5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二第2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次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材料設備現場配置圖、
空拍照(見本院卷一第190至571頁、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主張系爭材料設備係由接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將被告遺留於工程現場之機具材料移至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工程原僅有被告一家承包商,足認系爭土地上之機具材料均為被告所有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材料設備現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陳述:就配置圖,在現場時,沒有辦法現場核對是否有配置圖所載之物品及數量,被告無法確認現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哪些是附件的地上物哪不是,附件所示之物品也不盡然均在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42頁),而觀諸上開空拍照,系爭土地上固有諸多型鋼及貨櫃散落一地,然自99年系爭公證書作成迄今,已時隔10餘年,此段期間是否有其他人至系爭土地上搬運或放置物品,不得而知。兩造雖偕同訴外人即作成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人 林上鈞 ,於112年5月10日至系爭土地上會勘,然兩造及林上鈞均未能確認系爭土地上現存之物品與系爭公證書作成時之狀況是否相符,且依被告所提供之會勘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8頁),現場多有物品散落或遭搬動之痕跡,並放置有諸多混凝土護欄、廢棄物等物品,系爭土地之現狀已與系爭公證書作成時之狀態截然不同,尚難認系爭材料設備目前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而原告又自陳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原告復又表明不請求現場履勘及現場清點,則原告主張系爭材料設備現均存在,並放置於系爭土地乙節,尚嫌無據,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材料設備均騰空,應屬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面積2,00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查,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非系爭材料設備,系爭材料設備現亦非得證均放置在系爭土地上,系爭材料設備中究有何物現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占有面積多少均不明,原告復表明不聲請履勘現場或自行會同被告清點系爭土地上有無系爭材料設備,自難認定系爭土地上現僅放置系爭材料設備,且占有面積達2,000平方公尺,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材料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達2,000平方公尺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面積2,0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面積達2,0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原告當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均騰空,暨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2,0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5萬2,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工程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汶晏附表:
編號內容1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均騰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均騰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面積2,0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86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