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安選任辯護人陳柏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甩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振安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樓處,因細故與 毛正國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前方人行道及其相鄰防火巷等處,手持前端為金屬材質之黑色甩棍(下稱本案甩棍)朝毛正國之頭、頸部追打、毆擊數下,嗣於毛正國奪下本案甩棍並壓制林振安時,林振安接續前揭犯意,徒手毆打毛正國之頭、頸部數下,致毛正國受有頸椎外傷併神經病變、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警獲報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本案甩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正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8至70頁、第326頁、第496至49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445頁、第508頁),核與證人 謝東意 、 林榮文 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毛正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443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第377至379頁),並有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110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本案甩棍照片及本院勘驗本案甩棍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59頁、第61至65頁、第407至430頁、本院卷一第119至331頁、本院卷二第455頁、第489頁、第497頁),另有本案甩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固於本院證述:在本案案發後,我的雙手大拇指、食
指及中指都沒辦法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34頁),且北醫112年4月19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2881號函記載:「㈢ 毛君 回診時,雙手1-3指明顯無力、雙手無法完全張開,此狀況應該終身很難改善。㈣⑴該傷害是109年12月28日傷勢所致。⑵最明顯為雙手無法緊握…。⑶舉凡所有雙手之日常生活活動均有受影響,包含打字、寫字、用餐具、開車等。⑷其雙手難以治療,但若勤加復健或許功能會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⒊然查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至北醫就診之病歷記載「1/15:C
anopenhandsfully(按:手能完全張開)」等情,此有該日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上開北醫函文所述之告訴人雙手無法完全張開,且此狀況終身難以改善等情,與病歷所載未符,要屬有疑。
⒋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本案案發後半年開始沒有騎車、開車,
是因為我有暈眩狀況,所以不敢開車;我先前鎖骨開刀係因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頁、第501至502頁)。且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至北醫就診,診斷為右側鎖骨骨幹骨折等情,此有北醫111年8月5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5930號函、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427至534頁)。足證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衡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需靠十指及雙手之靈活配合,尤以騎乘機車更需依靠十指及雙掌之力量,以抓握、操控機車握把及煞車把手,是告訴人雙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是否確明顯無力、沒辦法動及雙手無法緊握乙節,顯屬有疑。至告訴人雖證稱:我騎車是用手掌靠著握把、煞車是用無名指及小指抓住,轉彎是用小拇指拉煞車,下車用虎口靠著把手,用腳踩起停車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5頁),然告訴人上開所述,尚無卷內其他事證可證,要難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依告訴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以「 毛思閔 」
之名於110年4月2日所發表之照片所示,可見告訴人當時右手手指除食指外均呈彎曲貌(見本院卷二第461頁),且其於同年8月28日所發表之住院照片,亦可見告訴人左手食指、無名指均呈現彎曲貌(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各以左手或右手單手抓握幼犬、咖啡杯、裝有米酒之瓶罐及裝有某液體之酒杯等情,此有告訴人在Facebook分別於110年11月8日、同年8月11日、同年7月14日及6日所發表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第467頁),且細觀告訴人抓握幼犬、咖啡杯之照片,可見告訴人抓握幼犬及咖啡杯之大拇指明顯呈現彎曲貌,再細觀告訴人抓握米酒瓶之照片,亦可見告訴人抓握米酒瓶之食指、中指均呈彎曲貌。是依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雙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仍可彎曲,雙手亦均可抓握物品,則告訴人雙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是否確有明顯無力、沒辦法動及雙手無法緊握等節,實屬有疑。
⒍至告訴人固證述:於110年7月6日在Facebook發表之右手抓握
酒杯照片,係其多年前所拍攝之照片,非於110年7月6日拍攝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明確證述:110年7月14日發表之大型重型機車照片、同年月8日發表之吃便當照片、111年7月2日發表之筷子夾丸子照片、同年月14日發表之手拿咖啡杯照片、同年8月11日發表之手拿米酒瓶照片、同年12月13日發表之燒仙草照片,均係其在Facebook上發表照片當日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第500至501頁)。另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因病至北醫急診,於翌(28)日開刀,其於同(28)日在Facebook發表標註「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貼文及住院照片等情,此有北醫病歷、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在Facebook發表之貼文及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75至91頁、第463頁)。足見告訴人熱衷在Facebook發表當下即時之照片,而與他人分享其生活點滴乙事,甚連纏綿病榻之際,仍會即時拍照上傳以分享其當下之狀態,是告訴人上開所稱其抓握酒杯照片係多年前所拍,非於110年7月6日Facebook發表時所拍攝之詞,顯屬有疑,尚難採信。
⒎是以,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告訴人雙手之功能已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自難謂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及復健治療後,仍遺留雙手無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應有誤會,併此敘明。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本院卷一第6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近地點,以持本
案甩棍、徒手等方式,追打、毆擊告訴人數下,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持本案甩棍及徒手等方式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6頁),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甩棍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施行本案傷害行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1頁),是本案甩棍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蔡偉逸、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