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部分自承,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員 陳純峰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有查扣硝甲西泮四五罐(毛重一00四四公克)、 硝西泮 六罐(毛重二四三七公克)、苯巴比妥(毛重三0四.二公克)、包裝罐五一個、包裝袋六個、現場查獲照片影本、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等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謂本案並未查獲供販賣之電子磅秤及分裝工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有意圖販賣毒品,且該扣案毒品已隨意丟棄四年,早已變質,且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開始販賣一粒眠,則持有一粒眠之行為不應因法令修改而有所切割等語。惟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以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並非以查獲電子磅秤及分裝工具為要件,上訴人執此爭執,洵有誤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第四級毒品,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被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硝甲西泮、硝西泮及苯巴比妥,故自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其餘所辯係就其先後矛盾之供詞,摭拾為有利之爭辯,仍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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