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八號上訴人甲○○
之1號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援引證人 江泰宏 供述:……事前伊透過 張源春 找上訴人,上訴人與伊聯絡告訴伊那是合法場所,一台車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等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然證人張源春於第一審則證稱:……江泰宏跟伊說有一位葉先生來過,可以跟他聯繫傾倒的地方, 葉阿順 是江泰宏聯絡的,和伊接觸的人是一位姓葉的先生等情,不盡相符。足見與江泰宏聯絡者係葉阿順,張源春於傾倒廢棄物時方見到上訴人。乃原審就上情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葉阿順委託上訴人幫忙開門時,並未將公司執照一併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隨口向張源春答稱:未隨身攜帶在身上;又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葉阿順與張源春已聯繫好,因而未再向張源春告知受委託開門之事,縱有失周延,然上情均不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乃原判決卻以上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張源春就其知悉上訴人與葉阿順承租土地處理廢棄物之時間,先後供述不盡一致,另參酌 羅文泉 相關供述各情,足見向羅文泉承租土地經營廢棄物回收等業務者係葉阿順,上訴人僅向葉阿順承租土地置放怪手。乃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㈣、原判決理由欄論述:地主羅文泉並不認識上訴人,其發現上訴人擁有進出大門之鑰匙而予以質問,衡情上訴人在承租土地從事非法之廢棄物清理,遭羅文泉發現時唯恐被檢舉而對其不利,豈有對羅文泉坦承其從事非法之廢棄物清理之理等情,係以上訴人有與葉阿順共同從事非法廢棄物清理為前提,然其推論係屬缺乏明確證據之臆測之詞,況羅文泉並未指責上訴人何以非法接受廢棄物。乃原判決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㈤、「臺灣省第一資源場」招牌上之電話號碼與上訴人無涉,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上訴人將「臺灣省第一資源場」之廢棄物載送至鳳山寺附近。乃原判決逕以臆測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之推論,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累犯),係以訊據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開門供張源春駕駛貨運車載運廢棄物,棄置「臺灣省第一資源場」所坐落之土地上,並向張源春收取費用等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葉阿順分租土地置放怪手,當天張源春已與葉阿順聯繫要棄置廢棄物,因葉阿順不在而伊有鑰匙,葉阿順乃要伊幫忙開大門讓張源春棄置廢棄物,而由伊代收八千元轉交給葉阿順,伊並未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周錦宏 ,就本件查獲之經過已證述甚詳,其並證稱張源春自承駕車載運廢棄物至上訴人指示之「臺灣省第一資源場」,及上訴人係該廢棄物堆置場之接洽人等情明確,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四幀在卷足稽。另參酌證人即有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江泰宏證稱:「……事前我透過張源春找甲○○,甲○○與我聯絡告訴我那是合法場所,一台車費用是一萬八千元,我就叫張源春載去他那邊,我請張源春載過去要看甲○○的公司執照。」等語;張源春證稱:「(問:甲○○告訴你要將廢棄物倒在何處?)答:他叫我載到桃園楊梅富岡,上面有標示廢棄物處理場所,我載過去時甲○○幫我開大門,我車子開進去倒並付他錢,車子我就開回家。」,「……我接觸的人是一位姓葉的先生。後來葉先生告訴我,我才知道是被告甲○○和葉先生一同承租一塊地,來處理廢棄物。」,「(問:甲○○說他有合法執照,有無查看?)答:我有要求要看,他說他沒有隨身攜帶。」等情,而茍上訴人僅係幫忙開門供入內傾倒廢棄物,何以於張源春要求查看合法執照時,上訴人未據實向張源春說明僅係幫忙開門,竟稱其未隨身攜帶合法執照;又苟上訴人係不知情之第三人,衡情張源春亦無將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任意交付上訴人之可能;張源春與上訴人間並無怨隙,張源春並無任意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況其並主動提供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供環保人員稽查;「臺灣省第一資源場」廣告招牌所示聯絡電話「0000000」,係由葉阿順所申請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壢服密九四第0三0四號函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且其與葉阿順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羅文泉雖證稱:伊看到上訴人開門讓車子進去倒時,問上訴人為何有鑰匙,上訴人有說是跟葉阿順分租放怪手等情,然「臺灣省第一資源場」所坐落之土地,係由上訴人與葉阿順共同承租以處理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並無向羅文泉承認其在內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羅文泉相關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張源春載送至「臺灣省第一資源場」之廢棄物,嗣由上訴人與葉阿順二人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載送至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寺旁棄置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意旨擷取相關證人供述片段,任意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推論,並非有據,縱認原判決就江泰宏、張源春、羅文泉等人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先說明「臺灣省第一資源場」所坐落之土地,係由上訴人與葉阿順共同承租以處理廢棄物,已據張源春證述明確(原判決第四頁第三十行至第五頁第一行),則原判決繼而為如上訴意旨㈣所載之論述,並非無據。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論述說明之片段任意指摘,並非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林秀夫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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