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建興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李建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9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及第14行「車牌號碼0000-00」應予更正為「9739-ZA」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李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侯信吉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侯信吉指認李建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查扣車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查扣車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4張、機車、汽車鑰匙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次僅因一時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衡酌其自述從事泥作,須經人介紹始有工作,收入不穩定(見本院104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該車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