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火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74、575、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游火旺(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下午3時38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6日下午3時38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
月15日下午1時54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5日下午1時54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
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明定。茲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1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致仍為實體判決,自與首揭規定有違,爰依該規定,將原審判決撤銷,改為本件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