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泉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侵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
4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多次未依規定準時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課程,而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處拘役45日,並於106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查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初犯等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為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經管轄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104年11月27日起前往樂安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課程時間分別為104年11月27日、12月4日、12月18日、105年1月8日、1月22日、2月19日),詎受刑人僅於104年11月27日之期日出席,其餘期日均未到場;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
3月2日以函文通知其應繼續至樂安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後(課程時間分別為105年3月11日、3月25日、4月8日、4月22日、5月13日、5月27日、6月17日),受刑人仍未予置理,爰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5年4月21日裁處受刑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受刑人應於105年5月13日至樂安醫院收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嗣受刑人接獲裁處後,雖有於105年5月13日之課程期日到場,惟後續之課程期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函限其履行即未獲置理,而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卷宗資料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多次屆期不履行主管機關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事,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履行,仍未予置理,而故意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等情,亦可確認。
(二)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寬典後,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卻迭經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限期命履行後,猶屆期不配合等情事,已可見受刑人並無接受後續治療而真心悛悔之情;復參酌受刑人於後案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詢問能否完成課程,係答稱:「不行」此語明確(見後案偵卷第20頁反面),且其未能配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原因,僅係「因為工作輪班,晚上不能去上課」(見後案偵卷第20頁反面),而難謂有何正當性;再考量受刑人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其應接受治療輔導,起因即為犯有前案並受緩刑之宣告,又該類治療輔導之目的即係對性侵害加害人有所拘束,避免其再犯,詎受刑人卻一再輕忽主管機關命其接受治療輔導之通知,可徵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微;末綜合判斷前後二案之罪名、罪質既具有關連性,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關於前述情形,業明確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意旨,因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