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8、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11、23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4號、第3761號;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永釗(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應有罪刑顯不相當而失比例情事。被告未取得任何財物,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斟酌,顯屬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查原審以被告對於本件竊盜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包括被告單獨或共同所竊之電纜線予以變賣得款或分得款項之數額,亦經被告供承不諱),因而綜合告訴人等之指訴及其他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已於原審判決中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沒收之說明亦無違誤。而原審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不法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並懸掛偽造車牌前往行竊,企圖藉此逃避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車主之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7之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是原審量刑亦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無偏執一端,致顯失公允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當、沒收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並未爭執,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應有罪刑顯不相當而失比例情事,以及空口否認未取得任何財物,認原判決就此並未斟酌云云,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足見被告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見其上訴書狀僅有空泛之陳述而無具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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