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原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太普NEWS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王恢中 則為上址大樓之住戶。於民國
106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許智原僅因大樓地下室是否應裝設固定監視器之事,與王恢中意見不一而生口角爭執,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太普NEWS大樓社區會議室內,以「神經病」此語辱罵王恢中,致足以貶損王恢中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王恢中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智原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裝設監視器等事,與告訴人王恢中發生口角爭執此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具狀辯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雖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趙守信之證言為補強證據,惟伊身為大樓之監察委員,與擔任大樓總幹事之趙守信曾有業務爭執,故趙守信應係對伊不滿而迴護告訴人,該證詞不能採為對伊不利之證據;又伊與告訴人間就裝設監視器之糾紛,均已妥善處理,告訴人卻一再恣意指摘其有私下運作、逃避管委會監督等情事,已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伊係為維護自身權利才予以反擊,口氣上雖然較為激動,用語較不客氣,但沒有說「神經病」此語,縱有言及,亦應屬「正當防衛」而不罰;況且,「神經病」一語常用以比喻他人發言之不當,尚難據此即認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因「太普NEWS大樓」地下室裝設固定監視器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在該大樓之社區會議室內,以「神經病」此語辱罵告訴人此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趙守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佐以案發當時,被告確因「太普NEWS大樓」地下室裝設固定監視器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趙守信與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更已於偵查中具結屬實,縱使證人趙守信與被告曾因大樓事務之處理有所爭執,業僅屬不同職位間職能行使之正當範疇,衡情應無基此即甘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刻意為虛偽證詞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趙守信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並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正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為一定必要之防衛行為,藉以排除該不法侵害或攻擊狀態而言;易言之,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應以客觀上可期待得終結正在進行之侵害或攻擊狀態之行為為必要。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有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之情事,才出言反擊云云,惟此情縱使為真,被告以「神經病」此詞辱罵告訴人,亦無法排除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至為顯然,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可言。此外,「神經病」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本即帶有輕侮、汙衊他人人格之涵意,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無疑。而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顯然知悉該言詞表彰之涵義,猶執意為之,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其前揭所辯,顯均無解於公然侮辱罪責之成立,而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本即負有協助大樓住戶監督大樓事務進行之職責,卻僅因裝設監視器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並在不特定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以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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