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4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告 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
林亭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童秀麗 所有由訴外人 賴憶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5,543元(板金拆裝16,663元、烤漆17,200元、零件1,68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曾於110年3月25日駕駛2207-MW車輛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下稱:案發停車場),惟未曾如原告所稱因倒車不慎而與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轎車發生擦撞云云,且查閲監視器畫面後可發現被告所駕駛之AMA-2395車輛於原告主張之案發時間即下午4時46分許為靜止狀態、未曾移動,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資為證,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内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駕駛之2207-MW車輛與訴外人賴憶維駕駛之AMA-2395車輛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46分曾發生擦撞,而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中進行不法侵害之行為人、行為時間及行為地等情,應負有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可
責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
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均僅係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
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即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
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
應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保險人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毁壞車輛照片數幀、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及系爭事故卷宗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惟就兩造駕駛情形、被告有無違反交通法規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肇因等節則均無法證明。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之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民眾賴憶維稱於上述時、地自小客AMA-2395停放於上述地點遭一台自小客(未知車號)擦撞導致左前保桿刮痕,警方先行製作自小客
AMA-2395駕駛人到所製作工作紀錄備查,後續再請另一方到所製作工作紀錄。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固有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然依被告所提之海山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只有系爭車輛倒車停入停車格,並無被告駕駛車輛有任何移動之情狀,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附卷可參。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4月18日當庭觀看監視器畫面後,亦自承被告車輛右方停車格倒車入庫的車輛應該是原告之保戶車輛等語。因此,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為,即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故原告未能舉證本件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