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 潘惠英 聲請人 林素惠 相對人 陳秀桂 關係人 林于月 (即 吳光夫 之繼承人)
吳宇倫 (即吳光夫之繼承人) 吳宇哲 (即吳光夫之繼承人) 吳宇軒 (即吳光夫之繼承人) 吳芳瑜 (即吳光夫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光夫(106年4月27日歿)於民國81年6月3日向聲請人潘惠英、林素惠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為125/200、75/200),約定利息年利率6%計算,民國81年9月30日為清償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2年起已逾18年未支付利息及本金,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86年11月11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相對人陳秀桂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附表:所有權人:陳秀桂110年度司拍字第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宜蘭縣│頭城鎮│中崙││1055││267.36│全部1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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