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偉
陳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昱偉、陳美華2人為夫妻,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曾昱偉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四城火車站前,見 林育松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藍色,GIANT廠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育松所有之上揭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二)曾昱偉、陳美華2人於109年3月29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四城火車站前,見 游祥禾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白色,GIANT廠牌)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游祥禾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曾昱偉推由陳美華徒手竊取游祥禾所有之上揭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9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曾昱偉、陳美華2人分別騎乘上揭竊得之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經林育松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2輛(已發還林育松、游祥禾)。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曾昱偉、陳美華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育松、游祥禾於警詢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0張。
(四)扣案之GIANT廠牌腳踏車2輛(藍色及白色各1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昱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昱偉、陳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昱偉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昱偉、陳美華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曾昱偉為高職畢業、被告陳美華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均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曾昱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前開GIANT廠牌腳踏車2輛(藍色及白色各1輛),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林育松、游祥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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